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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201001/2023-00001 文号 石政办规发〔2022〕5号 生成日期 2022年12月28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石嘴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直属单位,驻石中央、区属各单位,各开发区管委会:

《石嘴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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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石嘴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促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奖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统一调配,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水规划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及石嘴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自治区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和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1231日前,向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推进“互联网+城乡供水”建设,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乡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四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市、县区,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生态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鼓励使用分布式污水资源化利用项目处理再生水回用。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九条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权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改扩建工业项目用水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无用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三十七条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三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业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施行时间为202321日至20251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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