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科技信息大楼7楼。
第三人:刘某某,住所:河南省长垣县。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2025年10月29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1.刘某某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与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公司原本不同意刘某某在公司工作,后来刘某某多次找公司领导,并且说看在老乡的情面上给个吃饭的机会。当时公司和刘某某约定的很清楚,这个亚麻纺织厂的活干完刘某某就回老家,在灵武市某厂干一天给发200元,干一天有一天的钱,刘某某是满口答应。在进场工作前一天,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刘某某也参加了安全会。会上强调为了保护人员安全公司花费800元/日租赁升降车,并且给每位工作人员都配备了五点式安全带以及必须佩戴安全帽等要求,并讲解了安全带的使用方法。2.2025年4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在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场内干活时,刘某某在工作时违反安全规定,不在升降车上操作,不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在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带,违规站在起重设备上绑手拉葫芦导链时,导致吊装的起重机吊带承受不住压力断裂,人也与断开的起重设备一同跌落,造成受伤的全部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Y64020020253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重新认定本次事故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和受伤职工刘某某是临时雇佣关系,也收到过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当时没有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刘某某,于2025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灵武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宁夏某正骨医院)、出院证(宁夏某正骨医院)、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转账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于2025年7月1日向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5〕42xxx号),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未向我单位举证。
根据第三人刘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查明,2025年4月10日14时左右,第三人刘某某在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安装起重设备时因吊装带断裂,致使第三人刘某某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53xxxx),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刘某某及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向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是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向被申请人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被申请人确认其系上班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称:2025年2月22日,第三人刘某某入职了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当时口头约定一天工资380元,2025年4月9日派第三人刘某某到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场内干活,4月10日第三人刘某某在干活的时候因为起重吊带断裂导致第三人和起重设备一起跌落受伤,随后第三人刘某某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也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刘某某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并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5〕42xxx号)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4月10日左右,刘某某在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干活时,从8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2025年7月1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5年7月1日向用人单位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未回。根据提交的材料,经审核情况如下:2025年4月10日14时左右,刘某某在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干活时,从8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我局研究决定,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同时查明,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院前急救病历》,其中记载其于2025年4月10日14时14分前往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里面救治第三人,初步诊断为腰外伤,右上肢外伤。
宁夏某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其中记载第三人于2025年4月12日入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骨质增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汇款截图、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作出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和第三人的意见,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汇款截图、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第三人在灵武市宁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干活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53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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