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新区科技信息中心7楼。
第三人:李某某,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称:2024年10月19日,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收到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4〕32550号),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某于2024年09月27日以“2024年6月27日下午6点20分,第三人李某某在某项目工地做焊接工作时,因跨越沟渠倒地受伤。经石嘴山某人民医院拍摄核磁共振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3级,内侧副韧带受伤。”为由申请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收到举证通知后,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解询问,了解到李某某自称2024年6月27日下午6:20分左右受伤,受伤当时并未联系申请人公司任何管理人员且并无任何现场视频、照片,直到第二天下午18:00后才告知申请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牛某某,此已经超过24小时,无法证明其是在申请人公司工地受伤,申请人公司对于员工工伤有明确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后要第一时间告知其管理人员,申请人公司的安全办会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拍照同时带员工进行就医治疗,不允许发生工伤以后私自处理,第三人李某某在受伤以后并未通知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并私自处理工伤。
综上所述,无法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是在申请人公司现场受伤,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复议。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第三人李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出院证、放射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3份、收入纳税明细、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通话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份、文件扫描复印件3份。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受理该申请,于2024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4〕32550号),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证,举证承认第三人李某某系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认可其受伤为工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申请人的证人马某某进行了笔录询问,经过笔录询问证实第三人确为上班期间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查明,李某某于2024年6月27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在宁夏某有限公司制造项目工地做焊接时,因跨越沟渠倒地,致使其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1.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受伤职工李某某在单位施工工地,跨越沟渠倒地,致使其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1.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李某某称:第三人于2024年6月27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在某项目工地做焊接工作时,因跨越沟渠倒地受伤。当时感觉伤得不严重,就没有向公司有关人员报告,原地休息了一会后,下午19点下班回家途中感觉越来越严重,到家后腿疼得无法上楼,当晚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理。受伤时,同事马某某在工作现场,亲眼目睹了本人受伤的全过程,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某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4〕32550号)并向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出具《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6月27日下午6点20分,李某某在某项目工地做焊接工作时,因跨越沟渠倒地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1.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人民医院出具《出院通知单》、《出院证》,其中记载第三人入院日期为2024年6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24年7月8日;出院诊断:1.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3.高血压2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证》、《事故证人证言》、公示报告、明细、通话记录图片、微信聊天截图、《通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据、《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李某某于2024年5月8日入职从事电焊相应工作。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24年6月27日下午6点2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制造项目工地做焊接时,因跨越沟渠倒地,致使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在受伤后及时向该公司报告,自行进行治疗,无法确认第三人李某某是否系因工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非因工受伤的事实且经被申请人向证人调查,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确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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