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94号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该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违法排污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8月1日,公司与宁夏某孵化基地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石嘴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从宁夏某孵化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处租用涉事厂房至今,申请人从租赁该厂房时始终不知晓该厂房及生活楼的排污管道是否接入城市排污处理管网,直至此次处罚事件发生,方才知晓该管道排污存在违法情形,但该情况并非申请人主观恶意为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第七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处罚应当整体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后下达处罚决定。
二、涉案排污系统已经完成整改。申请人在被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查处后,已在第一时间对排污管道进行了整改,已取得积极效果,后续将继续加强公司排污问题治理,尽量减轻本次排污的后果。
三、请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排污恶意,已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完成整改,鉴于企业刚刚经历三年疫情封控,公司经营略有起色,请求主管部门能够本着有利于企业发展及促进地方经济提高的政策,对申请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次查处的恶劣影响并非申请人造成。根据事发地采样发现,申请人主要涉及的是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的违法排放,而事发地所查处的污水明显是有重金属等其他工业污水造成的污染后果,将全部恶劣影响加注于申请人之上有失公允。
五、即使以现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其处罚结果也过重。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中对于水污染的处罚标准规定,本次违法排污即使按照现有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结果在不考虑是否减轻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内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措施,被检查时未采取处置措施的,属于简化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请求依法重新对案涉违法排污问题进行排查,并从轻或者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应当不超过30万元,但实际给申请人处罚了42万元,请求复议机关予以调整,撤销原决定。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称:一、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3月2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地下管网后,经直径40cm、长约200m的塑料波纹管排放至平罗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生活污水处理厂现已废弃闲置的排水沟内。4月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外排污水氨氮57.6mg/L、总氮73.5mg/L。参照《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氨氮45mg/L、总氮70mg/L标准值),申请人排放的污水中氨氮超标0.28倍、总氮超标0.05倍。上述环境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得当。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较重违法情节,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内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被检查时未采取处置措施的,属于简化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重点管理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类别(简化管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详见具体行政行为卷宗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平罗大队在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山水大道34号处检查发现,申请人院内建设一条污水主管道,办公楼(含职工餐厅)、厂区卫生间产生的污水均汇入该主管道,主管道经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空地排入平罗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已废弃闲置的排水沟。申请人院内未建设化粪池及隔油池,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由厂内地下管网集中后,经直径40cm,长度约200m的塑料波纹管排至平罗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现已废弃闲置的排水沟内。依据上述发现的问题,石嘴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平罗大队于2024年3月25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及水样采集照片。同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年3月2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平罗大队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2024年4月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企业(点位)名称: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监测性质:执法监测......采样时间:2024年3月25日14:57......样品性质:废水......采样位置:北侧下水井;pH值分析结果8.0、氨氮分析结果57.6mg/L、总磷分析结果5.14mg/L、总氮分析结果73.5mg/L、化学需氧量分析结果396mg/L、挥发酚分析结果0.0412mg/L......企业(点位)名称: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监测性质:执法监测......采样时间:2024年3月25日15:15......样品性质:废水......采样位置:南侧水坑;pH值分析结果8.2、氨氮分析结果48.7mg/L、总磷分析结果3.50mg/L、总氮分析结果54.4mg/L、化学需氧量分析结果222mg/L、挥发酚分析结果0.0159mg/L”。
2024年4月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对涉案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次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24年4月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向申请人送达了《监测报告》。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核意见表》。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报告》并予以送达。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核意见表》。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3月24日,平罗分局太沙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地下管网后,经直径40cm、长约200m的塑料波纹管排放至平罗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生活污水处理厂现已废弃闲置的排水沟内......4月1日,市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你公司外排污水氨氮57.6mg/L、总氮73.5mg/L。参照《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氨氮45mg/L、总氮70mg/L标准值),氨氮超标0.28倍、总氮超标0.05倍。同时,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你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并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3〕5号)‘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简化管理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重点管理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申请人提交的《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监测报告》、《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核意见表》、《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核意见表》、《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审核表》、行政处罚信息截图、送达回证、《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地下管网后,经直径40cm、长约200m的塑料波纹管排放至平罗县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一、第二生活污水处理厂现已废弃闲置的排水沟内,其认定的行为与适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不符。
其次,涉案处罚经过了听证,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听证程序的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