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81号
申请人:刘某,女,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寻衅滋事是指无理取闹。此次事件是因为法院执行法官刘某严重偏袒、保护被执行人郭某,致使申请人母亲的案子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申请人要求拘留被执行人,法院以找不到郭某或不具备拘留条件为由不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在申请人找到执行线索后,法院又拒不执行,并认为申请人没有资格去调查执行线索。申请人多次告诉执行法官申请人是军人家庭,父母都70、80岁了,申请人还患有癌症,转移了急需化疗,家里还有要考学的孩子,急需要钱,应当依法尽快执行,但执行法官知法犯法,没有担当,千方百计的袒护老赖,伙同被执行人一起欺压申请人,不顾申请人的死活,逼得申请人走投无路。申请人多次要求见院长,一直未能如愿。
2024年6月20日,执行法官又言而无信,申请人为了见到院长,淋着大雨说了一些气话,目的只是为了见到院长,使执行案件尽快有效解决,而不是真的要去放火。法院法官不考虑申请人的心情,也不解决问题,只是一味在一旁点火,并趁机给申请人戴上手铐。在男警察对申请人搜身时,并未发现申请人有打火机之类的物品。申请人唯一携带的盒子是给父亲买的父亲节礼物。第二日早上,警察给申请人作了第二次笔录,法院提供了录音,该录音是截取过的录音,并不是完整的录音,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发生经过。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将申请人恶意拘留的目的,以申请人是党员的身份,隐瞒事实真相,当晚向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本人的单位报告了此事,大肆渲染此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拘留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刘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法制审查的相关证据,反映出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进行法制审查。现场民警处置不当,未及时对情绪激动的申请人采取带离现场的措施,未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不当语言进行规劝,申请人当时只是向前迈了一小步,没有所谓扑的动作。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目的是为了寻求解决母亲的执行案件,并不是故意为了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扰乱公共管理秩序。申请人现场语言过激是因为对执法法官、现场工作人员不满的情绪性表达,并且在现场有多名法警、民警的情形下,申请人迈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申请人迈出后就被法警、民警制服,并未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客观上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2.即使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情形也属于极其轻微。申请人因执行法官不依法执行申请人母亲的案件,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为了找领导反映问题,申请人的言辞是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用语言刺激申请人,现场也无人阻止,申请人才说出过激的不当言论,该院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次违法行为也属于首次,且在经民警劝导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进行法制审核,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经查明,2024年6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因刘某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处理其母亲民事案件不满,刘某扬言称“我特别能理解马某某放火烧公交这件事的心情,我特别能理解他当时心情,我今天就要死在这里,我今天来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纵火”。并且刘某手拿蓝色手提袋,袋中装有不明物品。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于当日将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4年6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依法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
1.申请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刘某第一次笔录陈述:2024年6月20日20时许,其拿蓝色手提袋(内装电动剃须刀)前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自称“法院刘某某所做的事逼自己走投无路,现在不想活了,理解马某某火烧公交车的心情”,当时现场法院领导、工作人员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都对申请人刘某耐心劝说,但是由于其情绪激动很愤恨,所以未听劝解,在现场大喊大叫,持续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申请人刘某第二次笔录陈述:其在电话里面给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马某说要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把法院点着了,不把这把火点着了,她就不姓刘。还说特别能理解马某某放火烧公交这件事的心情,她今天就要死在法院,到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纵火,把法院的领导逼出来,让其可以见到法院的领导,以此想把心中的怨气发泄出来。申请人刘某手提袋子就是让大家以为是带着汽油,为了让他们相信,让领导引起足够的重视。且其所反映的案件是其母亲和别人有经济纠纷,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
2.证人马某的陈述。马某陈述:2024年6月20日20时,其当时在家接到刘某电话,电话中刘某情绪激动称“现在正在往中院走,要拿汽油烧法院”。马某赶到法院案件大厅门口看见刘某手拿蓝色袋子情绪激动,并且刘某在辱骂刘某某法官同时自称“特别理解马某某,今天就是来纵火的”,现场法院领导、工作人员、公安出警民警对其劝说但未果,后刘某在扑向法院工作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控制,经检查后,从刘某的蓝色手提袋中搜出一个电动剃须刀。
3.证人贾某陈述。贾某陈述:2024年6月20日20时左右,自己接到微信通知重点上访人员刘某到法院了,到警务室后发现刘某在与法院工作人员争执,口中辱骂刘某某法官,法院、公安的人都在劝说,但是刘某不听,并且说这次来就是要和马某某一样到法院纵火的,法院法警的支队长对刘某要求好好说话时,刘某往支队长身上扑,随后被警察控制。
4.处警人员情况说明。2024年6月20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均反映申请人刘某2024年6月20日20时许在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情绪激动,不听劝阻大吵大闹,扬言“纵火烧法院”的违法事实。2024年6月21日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申请人刘某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听劝阻,大喊大叫,多次扬言纵火,死在法院,申请人刘某在情绪激动过程有危险动作扑向法警支队长被公安民警控制。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音)。两段执法仪录制的现场,一段为申请人刘某不听劝说并扬言纵火烧法院的视频;一段证人马某提供的录音证实证人马某在同申请人刘某电话通话中,刘某自称“特别理解马某某,今天就是来法院纵火的”相关录音。
6.其他证据。从大武口区委组织部、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调取的申请人刘某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情况;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23)宁0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2013)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3)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3)石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反映出申请人刘某母亲宋喜梅与他人民间借贷处理情况,此案件与申请人刘某本人无关。
三、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就刘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答复。
1.申请人提出寻衅滋事不是无理取闹,而自己是家中生活存在特殊情况,急需法院果断处理,加之法院法官不作为、胡作为,故而导致自己在法院发生此事。经调查,其母亲在法院审理的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案件执行需要期限和过程,当事人可依法进行监督或联系办案法官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等合法途径解决,且申请人刘某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在法院门口手提蓝色袋子自称带着汽油,并多次扬言“纵火烧法院,理解马某某火烧公交心情”,发泄个人情绪,借故制造事端,蔑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扰乱公共秩序,现场公安、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且长时间耐心劝说次日给予答复和办理,申请人刘某情绪依然激动,扬言要纵火,期间有扑向法警的危险行为,在司法机关大喊大叫、辱骂司法人员,扰乱法院秩序,挑战司法权威、影响社会秩序,属于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申请人提出法院为派出所提供的录音为截取录音,没有将整体录音放出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对于证人马某所提供的录音依法进行接受(内附接受证据清单),该录音为证人马某提供的全部录音,并且该录音是帮助其回忆具体说话内容和细节,其他无关紧要的聊天记录并不影响该案的整体的事实,且我局依法接受证据,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报案人:马某......2024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大武口区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刘某因对案件处理不满,给法警打电话扬言要自焚”。同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并在对申请人刘某进行询问后制作询问笔录。次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马某、贾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能够反映:2024年6月20日晚,申请人认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某某对其母亲申请执行的案件处理不公正,多次想通过正规途径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未果,为了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给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马某打电话称要用汽油烧法院,而后,申请人提了一个手提袋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表示法院法官刘某某的行为逼得自己走投无路,理解马某某放火烧公交的心情,来法院的目的就是纵火,今天就要死在这里。在得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答应给解决相关问题的答复后,仍然逗留现场,言辞激烈。
2024年6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查找时间审批表》,对刘某询问查证时间延长24小时,并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24年6月20日20时30分,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因刘某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某某处理其母亲的案件不满,刘某扬言称:‘我特别能理解马某某放火烧公交这件事的心情,我特别能理解他当时的心情,我今天就要死在这里,我今天来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纵火’,在法院领导答应解决刘某反映的问题后,刘某仍然不离开现场,大吵大闹......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刘某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13年2月20日,因原告宋某与郭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6年6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郭某......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1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24年6月21日,中共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炭井医院总支部委员会出具《党关系证明》“刘某......中国共产党党员......现在宁夏某医院某科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户籍信息查询及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告知卡》、询问笔录、《中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党员身份信息协同查核的复函》、《中共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某医院总支委员会党关系证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执恢**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视频资料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刘某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权利义务。综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