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72号
申请人:常某,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常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常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常某称:2024年6月3日3时4分,申请人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行驶到大武口区黄河街与前进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警察以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两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执法人数、身份不合法,未出示执法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一、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辖区的交通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执法资格。
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可撤销性。2024年6月3日3时4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大武口区黄河街与前进路路口100米处,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最终测试结果为56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被测试人栏签字确认并写明无异议。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表明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时承认自己曾在2022年8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查询,其在2022年8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3日,申请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对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明确不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确认签字。
综上,基于申请人酒后驾车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酒安8000S......日期:2024/06/03。时间:03:04。酒精含量56mg/100ml。地点:大武口区黄河街与前进路路口向北100米处。被测人:常某。车牌号:宁B*****”,申请人常某签字表示无异议。同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出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024年6月3日3时4分许,常某驾驶白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与黄河路口向北1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的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检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56mg/100ml。民警在核查信息中发现,常某于2022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农指交警大队予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经查实,常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常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4年6月2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和朋友高某、韩某三人在大武口区解放街与前进路路口的一家烧烤店喝酒,我们一共喝了九瓶‘西夏X3’牌啤酒,中途我睡着了。到次日凌晨3点,我醒来后就驾驶‘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上坐着高某、韩某,我们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与黄河街路口向北100米时被巡逻的交警拦停,交警将我拦停后,现场对我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56mg/100ml”。随后,申请人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表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常某......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6月3日3时4分,在大武口区黄河街与前进路路口向北100米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22年8月16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农指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常某......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8月3日0时5分,在大武口区长城胜路石嘴山汽车客运站路口向南100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另查明,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石嘴山支队大武口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常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申请人签字表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常某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常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