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71号
申请人:施某,男,住平罗县陶乐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于2024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经审查,被申请人答复履职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符合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中止审理。2024年9月27日,由于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施某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土地确权申请履行职责。2.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职行为违法。
申请人施某称:2003年5月,申请人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使用权证》,编号为陶草证字(2003)第***号。承包土地四至为南至良繁场井、西至陶乐林业局网丝向东50米,东至骆全新丝网、北至五堆子界。在申请人土地承包期间,出现一些土地使用的调整,同时,也出现周边侵占土地的行为,其中宁夏某有限公司、平罗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占地行为明显,且发生争执。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依据土地法的规定,针对上述公司的占地行为,以邮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份起诉的时候也没有履行。2024年3月,经过沟通协商,申请人在法院庭审现场当场撤诉,同时重新递申请。然而,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土地确权工作。
申请人认为,依据土地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行政机关,现申请人提出了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作出处理。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进行履职。
申请人施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023年9月12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施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核查情况的答复。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随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经化解,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仍然没有作出相应处理,并且作得也不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坚持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答复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施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施某向平罗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将上述申请转交给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因施某所述的土地争议时间久远,且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当时大部分原工作人员已经调离,原始资料查找困难,因此该调查工作一直推进缓慢,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仍在积极地调查了解该事实,并对施某进行了解和告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对于施某提出的申请,尚未达到法定的期限,现仍在调查期限内,不存在平罗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职的情形。
综上,施某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申请人施某分别作出两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宁夏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块承包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承包经营;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对平罗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块承包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承包经营。同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24)宁02民初*号、(2024)宁02行终**号二案作出《谈话笔录》,其中记载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化解,平罗县人民政府撤销其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撤销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施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核查情况的答复》。申请人现场向被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被申请人表示以当日接收的申请为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2024年3月6日接到申请后,至申请复议时仍未予以履行土地确权职责,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两份《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谈话笔录》、《草原使用权证》、《施某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作出处理的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接收其提交的权属争议申请后,未在两个月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了履职期限,且未提交延长时限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相应处理,申请人仍坚持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施某要求履行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职责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施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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