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68号
申请人:苏某,男,现住银川市贺兰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
申请人苏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苏某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称:申请人在网上举报女老师是为社会铲除毒瘤,没有骂人的意思,被申请人罚了申请人的钱,因当时没及时发现这一问题,稀里糊涂签字画押交了罚款。
申请人苏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写了悔过书和道歉信,被申请人说不处罚申请人,但是言而无信,还是处罚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3月31日,宁夏工贸技术学院吴某来被申请人处报称,在新浪微博发现一个名为“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的账户,于2022年3月24日、25日、29日,多次发布辱骂她的言论,经民警调查:苏某在新浪微博及石嘴山市人民议政网上多次针对吴某发布侮辱性言论。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苏某作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1.申请人苏某的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13日苏某陈述,2022年3月份,我当时在深圳务工,因为压力大,就想起了高中时吴某孤立我的事情,结果越想越气,就在网上发了一些侮辱诽谤吴某的言论,我当时发布的网名为“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后来,我又把这些内容发布到石嘴山人民议政网上了,用的是自己的手机号,署名叫某晨。我记得在微博上一共重复发了十余条,在石嘴山人民议政网上发了六次。当时微博上的点击量我记不清楚了,我家里人说吴某报警了,我就把网上发布的这些内容都删除了。
2.报警人吴某的陈述。吴某陈述:2022年3月30日17时许,宁夏工业学校党某叫我过去告诉我,他们在新浪微博上发现有一个账户发一些侮辱我的消息,主任就登录上新浪微博给我看了一下,为了不给学校和个人造成恶劣的影响,建议我尽快处理一下。他们说完我就回家了,我回到家下载了一个新浪微博并且登录,我在新浪微博上找见名为“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总共发布了14条侮辱我的消息,3月23日发了3条,3月25日又发了1条,内容还是和之前的一样。3月29日发了4条,内容和24日、25日的一样。我看完消息之后就将这些消息截图并保存,我今天就来隆湖派出所报警了。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022年4月21日调取的议政网等平台舆论信息凭证。
4.接受证据及接受证据清单。报警人吴某在案发当日提供证据时的接受证据清单和微博截图。
三、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苏某传唤至贺兰县城关派出所内进行询问,并开具了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等手续,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人,程序合法。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出具《立案登记表》,其中记载2022年3月31日8时许,吴某来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在新浪微博发现一个名为“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的账户,于2022年3月24日、25日、29日,多次对其发布侮辱性的言论。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后对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苏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自述,2022年3月份,因在深圳务工压力大,想起吴某在高中时孤立自己的事情,就在网上以“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某晨”的名字,发布了一些侮辱诽谤吴某的言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某罚款贰佰预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
同时查明,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对申请人进行布控。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石嘴山人民议政网关于工业学校吴某相关网贴查询信息统计表》及截图、新浪微博截图、《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关于办案民警布控苏某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苏某和吴某的笔录及《石嘴山人民议政网关于工业学校吴某相关网贴查询信息统计表》、相关截图等证据能够反映申请人在2022年3、4月期间使用网名“小猪能吃又能睡2022”、“某晨”分别在新浪微博、石嘴山人民议政网针对吴某发布侮辱性言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苏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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