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62号
申请人:叶某,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叶某请求:依法撤销《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并对申请人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项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叶某称:一、《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记载“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叶某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这一记载是错误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这样记载的“本案中,叶某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对双方之间自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申请人要求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要求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有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国人办发字〔1957〕第2804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是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工龄,并以此要求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叶某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工龄应当被认定。《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完善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9〕87号文件)规定了补缴条件,但是并没有废除国人办发字〔1957〕第2804号文件,叶某从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工龄还是应当被认定的。故被申请人应该允许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为叶某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叶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的答复是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否定,判决书记载“双方之间自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无需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却说没有写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条件,没有争议的事项法院无需确认,就意味着已经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公章事宜,某厂改制后内部一直沿用原来公章,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所以不予通过叶某养老保险的决定错误,答复错误。
二、被申请人没有解释不继续执行国人办发字〔1957〕第2804号文件规定的理由。
三、近30年来,国家有社保之后,对被单位开除人员视同缴费工龄年限不被认定的情况没有任何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没有提及,也没有给予解释,更没有提及任何有效文件,全凭自由认定。不认定1981年至1995年的工龄用的是国人办发字〔1957〕第2804号文件(1957年的文件贯彻到今天,应该是允许补缴养老金),不让补缴1996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用的是2019年的文件(该文件只有补缴养老金的条件,没有废除1957年文件的条款,也没有被单位开除人员视同缴费工龄年限不认定的条款)。总之,被申请人说不可以就不可以,对申请人没有说服力。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复称:申请人叶某,于2024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缴养老保险申请,提供材料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工作经历、工资表、(2024)宁0202民初***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02民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4年4月15日,经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领导小组会议审定,不予批准叶某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叶某提交的补缴养老保险申请材料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对双方存在本案劳动关系的自认,本院不予确认”、“叶某提交的工资表系石嘴山市某厂盖章,而非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故叶某要求确认其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自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以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为由未对申请人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之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叶某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对双方之间自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中同样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完善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9〕87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允许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仅限于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或备案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申请人叶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补缴养老保险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加盖的印章,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不符,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印证材料,故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根据申请人叶某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叶某,男,......2024年4月4日,市社保中心受理的叶某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根据叶某提交的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2024年4月15日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叶某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完善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9〕87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允许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仅限于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或者备案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决定不予批准叶某补缴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故叶某要求确认其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在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关于不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关于叶某萍反映的退休手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补缴养老保险费书面承诺书》、工资表、叶某工作经历、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不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送达回证、《关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社保发〔2013〕32号)、《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完善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9〕8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依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事业单位,有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叶某送达,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完善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9〕87号)“自2019年10月1日起,允许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仅限于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或备案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叶某自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建某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申请人叶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1996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石嘴山市大武口某厂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通过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
申请人叶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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