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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57号
时间:2025-01-06 09:26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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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57号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

第三人: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2024516日作出《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关于你公司请求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决定不予公开”,于20246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请求: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关于你公司请求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决定不予公开不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系气体充装销售行业的同行,存在竞争关系。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办理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时,被告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人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但被申请人却在同期给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该项目不在化工园区内)

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426日取得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石经委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20〕07号)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2020215日生效)生效之后,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正常与布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规定。

二、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630日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2020215日生效)生效之后,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2012120日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正常与布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20191231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定。

三、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你公司请求撤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中依据的《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文件,不应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该文件的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的通知》(宁安办〔201837)中已明确其工作职责,而《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超越了其法定职责,同时该通知是“依申请公开件”该文件在公开信息中无法查到,违反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926)第一条第三项“......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第二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第四项“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规定,该文件(宁安办〔202158)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因此,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在《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对第一项答复作出“不予公开”,并未提供是否为商业秘密的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念》,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办理化工园区外化工项目时,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2020215日生效)拒绝办理。但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为第三人的化工园区外的新建化工项目办理了有储存的《经营许可证》,认为侵害了申请人公平竞争的权利。

二、2024313日,申请人向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提交了《撤销申请书》,要求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并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该三份报告是办理行政许可时评价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布局和政府区域规划的依据。

三、由于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分别于2020426日和2022630日为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石经委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20〕07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府第109)2020215日生效)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定办理。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3.答复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认为“上述文件确实涉及第三人的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该企业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因此,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决定不予公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四、申请人要求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撤回202473日作出的《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重新予以答复。具体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政府信息公开事件中,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经向第三方书面征询意见其不同意公开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仅对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进行征询,而并未对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是否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事项听取意见,该征询单本身只能证明行政机关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在征求第三人意见前已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未就其认定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11210)“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形式和重点内容......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评价报告有关内容依据评价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网上公开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本通知作出规定。”3.《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99)“二、严格过程管理(四)实施安全评价报告公开。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313日,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书》,载明1.请求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2.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撤销申请书》同时陈述了相关事实及理由。为了减少申请人的负担,进一步为申请人提供便利,被申请人于2024313日一并受理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企业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426日向第三人下发《关于是否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函》,第三人于2024516日复函被申请人,其意见为“1.上述报告涉及我公司生产工艺、净化工艺及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我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向申请人公开会给我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且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我公司不同意贵局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报告,请求贵局依法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文件确实涉及第三人的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516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

二、关于答复意见。1.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第三人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但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经依法征询第三人公司意见,被申请人最终认定上述文件涉及第三人公司的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第三人公司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最终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中是否可以部分公开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有部分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3.复议申请所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载明,因被申请人在《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对第一项答复作出“不予公开”,并未提供是否商业秘密的相应证据,故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结合事实情况对上述文件做出的认定,并且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答复时应当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文件,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2024516日对申请人《撤销申请书》第一项内容“请求公开第三人《安全预评价报告》等资料”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决定维持。

申请人要求向其提供第三人20226月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其均涉及第三人生产工艺、净化工艺及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果向申请人公开会给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且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到第三人商业秘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查阅、复制的范围内。《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许可审核(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内部事务信息与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信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文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办博函〔2017572号)可以印证《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国务院2019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内容,删除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由此说明,修订后的国家法律并未强制行政机关在处理是否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控制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文件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516日作出的《答复》第一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决定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516日,根据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2024516日作出《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一、关于你公司请求公开宁夏化工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你公司在《撤销申请书》中附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了减少申请人的负担,进一步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我局于2024313日一并受理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被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因你公司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426日向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是否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函》,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516日复函我局,其意见为“1.上述报告涉及我公司生产工艺、净化工艺及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我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向申请人公开会给我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且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我公司不同意贵局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报告,请求贵局依法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经核查后我局认为,你公司申请公开的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但上述文件确实涉及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上述材料。

另查明,2024314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文件处理单》,决定由被申请人的法规科牵头办理《撤销申请书》。202441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延期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个工作日。20244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是否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函》。2024516日,第三人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作出《不同意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认为上述报告涉及第三人公司生产工艺、净化工艺及工艺参数等重要信息,属于第三人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向申请人公开会给第三人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且会给第三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三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撤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关于是否同意公开有关信息的函》、《不同意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时获取涉案信息,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4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15个工作日,但被申请人对延长答复期限以及从何时开始延长的有关情况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不予公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的决定,并责令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针对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8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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