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38号
申请人:樊某,女,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
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澳门街。
申请人樊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樊某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
申请人樊某称:申请人在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渌园班工作。2023年4月8日,申请人于11时50分打卡下班,出渌园左边逆向,朝十五小学方向,等十几辆小车行驶后,过马路准备沿绿化队门口雅园右正方向骑自行车,被王某驾驶的小车撞伤,该小车明显超速并占用非机动车道三分之二以上的道路,而且渌园门口与绿化队不足10米处共有两个路口,车主严重违反了交通法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而且小车只是很小一块刮漆,申请人头部太阳穴面肿3×3cm质软,上肢下肢不同程度损伤。后经当时办案警官领导协商,由大武口区大喜电动车给申请人支付了500元医疗损失。责任认定结案后,车主打错电话说“对方全责,谢谢你帮忙”,这是当时责任认定结束后,车主准备找警官号为60680的警官,错打给申请人了。为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樊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请求确认申请人2023年4月8日12点左右在澳门街渌园与绿化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申请人樊某于2024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40202420230001191号)复印件、《门(急)诊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樊某、王某、蒋某)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受理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4〕24180号),第三人于2024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
经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4月8日中午,樊某在下班途经大武口区澳门街早市路段与宁A*****(车主王欢)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40202420230001191号),认定樊某负全部责任,宁A*****车主无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樊某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樊某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事故伤害的”。
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称:申请人樊某系原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职工,从事渌园公园绿化工作。2023年4月8日中午,樊某在上班途中途经大武口区澳门街早市路段与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樊某负全部责任。2023年5月,申请人樊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2024年1月1日起,因政府机构改革,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合并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2024年2月1日,申请人樊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樊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够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第三人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樊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樊某系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职工。2024年1月1日,依据《关于设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的通知》(石大编发〔2020〕3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整建制并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不再保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2023年4月8日,申请人樊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樊某上肢损伤、下肢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3年4月1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40202420230001191号)记载“事故发生时间:2023年4月8日11时50分许......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23年4月9日11时50分,樊某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大武口区澳门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门街早市路段处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澳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欢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樊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樊某负全部责任”。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樊某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4〕24180号)。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2023年4月8号,樊某在上班途径大武口区澳门街早市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樊金超全部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1.上肢损伤。2.下肢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樊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樊某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被申请人提交的《樊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樊某、王某、蒋某、王某某)、《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设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的通知》(石大编发〔2020〕3号)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涉案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依据《关于设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的通知》(石大编发〔2020〕3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公园管理所整建制并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适格。
本案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认可申请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单位整合前的职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40202420230001191号)认定申请人樊某负全部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书写为“2023年4月9日”,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23年4月8日”不符,但并不影响樊某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421949)。
申请人樊某、第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化队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