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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39号
时间:2024-11-08 15:53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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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39号

申请人:张,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

申请人张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对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决定,于20245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对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张称:申请人合法拥有位于惠农区职业中学附近的原四中水泥厂,包括全部地上附着物财产和15868.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惠农区红果子镇政府通知涉案土地因绿化项目需要征收,不允许再建设使用,并于8月份组织测量评估,双方协商补偿未果,补偿问题遂遭到搁置,但申请人被要求不能再使用该土地。2018年初,惠农区红果子镇政府再次找申请人协商补偿并二次对厂内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测量评估,但仍未协商一致。20224月初,涉案场地内超八千平方米的面积被种上树木,场地内硬化的水泥坪也被毁坏并种上了树木,厂内附属物及设施建设遭到严重破坏,无法使用,为调查核实种植树木的行为人,申请人向惠农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336日收到惠政办函〔20239号答复书,始知惠农区人民政府于2022128日向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惠审管批字〔202214号《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惠农区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提升及两侧裸露空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该项目覆盖区域包含申请人拥有的场地区域。针对该强推土地的行为,申请人以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依次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在诉中答复称其只是绿化项目的实施主体,对征收补偿工作不知情,且系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并在庭后有赔偿诉讼,一审的主审法官建议就案涉土地的征收问题向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查明案涉土地的征收情况以及如何落实补偿安置问题,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仅就种植树木过程中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至于案涉土地及其他未被破坏的建筑物是否还需要征收应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依据惠农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认为案涉绿化项目系经过区政府及市政府开会决定的,且区、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征收主体,应对案涉土地是否需要征收,进行调查和处理,如确定需要征收应向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明确答复如何落实补偿安置问题,且可针对双方多次无法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情况,直接向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以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涉案土地自2013年通知预征收起就停止使用,至今未获任何补偿,又发生强推强占的行为。现申请人需要政府部门明确答复是否需要征收案涉土地以及如果确定不需要征收,那么政府各部门实施任何其他项目时应保障申请人对案涉地块能够正常使用和通行,而不再加以阻挠。对于案涉土地的征收问题,申请人于2023329日向惠农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的补偿申请书,其签收后一直未作任何答复。申请人又依据法院的释明于20242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的补偿申请,请求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依然未做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张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所表达的核心意思是:一、希望明确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施的绿化项目是否属于征收行为,该项目所用土地如涉及到申请人法拥有的土地,是否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二、如不属于征收仅是限期使用老百姓的土地,是否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以及明确使用期限。三、如不涉及征收也不需要使用案涉土地,则能明确答复申请人证载面积上的全部土地目前不在任何政府项目的用地范围内。被申请人批复的惠审管批字202214号文以及惠农区红果子镇政府和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得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土地存在拟征收或被使用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无论是出于生态环境保护还是公共事业,都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结合惠农区红果子镇政府的意和评估行为,才向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主张征收补偿为基础的赔偿。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未明确答复占用案涉土地不属于征收,并且诉讼中称该绿化项目系由被申请人负责,其只是实施单位,对于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是否需要按征收程序实施应直接向政府反应,法院亦持此建议。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请求明确此次占地事件的性质。案涉土地的行政诉讼亦是针对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植树过程中造成的财物损失这一事实行进行主张,不涉及土地的补偿或赔偿,也就不涉及被申请人答复中所述的基于同一事实重复主张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绿化项目的责任主体,作出惠审管批字〔2022〕14文件,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为实施单位进行种树,是一项确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惠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却把已经耗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种植在申请人土地上的树木再次移植走,完全不顾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顾及是否浪费国家财政,明显违背了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性原则,其二者均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称: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实施征收行为,未作出任何征收决定,对申请人不具有补偿的职责,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上述征收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及的绿化项目系石嘴山市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一部分,系因生态环境修复而进行的绿化公益活动,并非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惠农区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提升及两侧裸露空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惠审管批字〔202214)可以证明该项目建设单位系惠农区自然资源局,由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实施,被申请人并不是该绿化项目的行政主体。故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征收申请人土地的行为,也不负有对申请人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被申请人对其补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二、申请人与惠农区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补偿案件已经(2023)宁0202行赔6号、(2024)宁02行赔终1号两审判决,申请人在两审行政诉讼后以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应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以石嘴山市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绿化公益活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人就其诸项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说明责任。但经(2023)宁0202行赔6号、(2024)宁02行赔终1两审判决确认,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在绿化公益活动仅实施了植树行为而非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人依旧是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就其补偿主张未尽举证之能事,故两审法院仅就申请人硬化地面损失合计4710.07元进行了确认。而申请人此次的复议主张与其所提行政诉讼主张系同一主体及同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两审行政诉讼后又以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张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4815日,申请人张通过惠农县人民法院司法竞拍从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支行处以65000元取得位于惠农区职业中学附近的原四中水泥厂。20003月,惠农区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坐落惠农县镇地号04-05的惠国用(1999)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记载“使用权类型为改制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5868.47平方米”。2022128日,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作出《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惠农区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提升及两侧裸露空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惠审管批字〔202214),该项目批复范围覆盖申请人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水泥厂的空地区域。20224月,申请人发现其水泥厂部分土地上被种植了树木,认为并未依法获得征收补偿,于202336日通过政府信息申请获取关于绿化项目相关文件。2023428日,申请人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强推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02362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在申请人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地号0405水泥厂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20231020日,申请人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要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和经济损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1228日作出(2023)宁02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确认了惠农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9月末将案涉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移植了出去,并判决惠农区自然资源局赔偿申请人水泥厂地面硬化损失4710.07元。申请人张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415日作出(2024)宁02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申请人于2024227日向被申请人惠农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的工业用地征收补偿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书面的补偿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229日签收后,至申请人复议时未作答复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故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的工业用地征收补偿问题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单、《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惠农区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提升及两侧裸露空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惠审管批字〔20221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张清位于石大公路西侧红果子段用地内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现值价格评估计算表》、《惠农区房屋及装修、单项设施价格评估单》、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负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2024)宁02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土地的植树行为并非征收土地行为,并维持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惠农区自然资源局赔偿申请人水泥厂地面硬化损失4710.07元。申请人张提交的《惠农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关于惠农区城区主干道路绿化提升及两侧裸露空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惠审管批字〔20221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张清位于石大公路西侧红果子段用地内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现值价格评估计算表》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不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履职请求未予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7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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