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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42号
时间:2024-11-08 15:48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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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42号

申请人:马某,男,住平罗县。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

申请人马某对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于2024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复议请求:依法请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马某称: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56日发出的《公告》,但515日就将申请人房屋的前后路口全部封住,挖断下水和供热,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吊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并且分别找申请人和在平罗县二中工作的妻子谈话,以此逼迫申请人。二、补偿标准不合理。申请人的房屋建于2001年,房屋产权上明确写有集体房产,且属非住房性质。该房屋是当初平罗贸易公司的公司经营网点,自始都用于商业用途,且原房主购买时有正规商服发票和百分之三的商业契税发票。《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涉案房屋的征收实行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而被申请人以涉案房屋属性非商业房为由拒绝申请人的产权置换要求,并以强拆进行胁迫。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制定合理合法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且在补偿不合理的情况下不得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拆。

申请人马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因为存在不合理。二、《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第十三条,该条明确被申请人对征收房屋作出决定,并及时公告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合法。在作出《公告》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申请人房屋所在周边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已经拆除。现需安置D级危房的拆迁户,对已经拆迁的位置进行建设,因申请人的房屋导致建设工程无法开工。为确保规划性的各项建设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公告》。在《公告》中依法明确了对征收的房屋状况进行调查登记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

《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反馈,答复人根据核查情况,确定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予以修改。在该《补偿安置方案》中,被申请人明确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并不能实质性解决其诉求。在作出《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沟通,均无结果。被申请人的意见是由申请人和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协商或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争议事项进行实质性化解。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实质性争议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而非被《公告》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故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经审理查明:解某与平罗县鼓楼贸易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解某以1.3万元价格购买位于平罗县北大街第14号库房(从南向北牌号),建筑面积43.648平方米。解某缴纳相关契税后,平罗县人民政府于2004818日向解某颁发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413402号房屋产权证,其中记载“房屋坐落:平罗县城北大街西侧街心花园对面综合楼14号库房;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设计用途:库房”。2016829日,申请人与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7万元价格购买了该房屋。

202456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告知申请人征收涉案房屋、入户勘测、财物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相应活动、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签约期、不服公告可以复议或诉讼等相关事宜。202451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了安置D级危房住户,建设和谐平罗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按照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现制定平罗县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征收房屋位置。马某房屋位于县城鼓楼北街与人民西路交汇处,原人行一号楼后院,共1户,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为砖混结构库房,面积43.65平米......四、征收实施时间。2024510日至202461日。五、补偿标准。该房屋征收实行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房地合一的补偿方式。国有土地商服区其他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照双方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申请人对此不服,并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以断水、断气、断热等方式相胁迫,故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海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公告》、《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买卖协议》、平罗县房权证平房字第200413402号房屋产权证、服务业发票、契税完税证、《售房协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国有房屋征收补偿引起的纠纷,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两项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的范围。其中《公告》虽然告知了被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但根据其实质内容分析,《公告》的目的是让申请人知悉征收范围、入户勘测、财物登记、补偿协议签约期等内容,并不实际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在《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已经载明了房屋征收的具体位置、房屋的使用性质、面积、收地部门、补偿标准等内容,并且申请人于202465日向本机关提起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违法的复议案件中,申请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申请人也在该案中答复表示,依据《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于平罗县政府在发布《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制作征地补偿决定,但涉案房屋事实上已经拆除,且《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质上含有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内容,故应认为此项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能够提起行政复议。

其次,是关于《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安置方案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且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平政发〔2011275号《平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

综上,申请人马某申请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马某要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一、驳回申请人马某要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的复议申请。

二、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人行一号楼后院马某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责令平罗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马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7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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