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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43号
时间:2024-11-08 15:46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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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43号

申请人:张某,女,住平罗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于2024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张、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以本案需要进行实质性化解为由,书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机关于202463日中止审理。后因申请人张认为本案不具备沟通谈判的可能性,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机关于20248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即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向阳小区的房屋依法评估,并进行补偿。

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向阳小区,并拥有不动产登记证等合法证件。2016523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申请人与部分业主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此后,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已经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业主的房屋进行拆除,包括:门窗、室内装修装饰、管道等,对于道路基础设施进行破坏,小区内部及周边为黄土路。申请人因受漏水、断电、冬天无法正常供暖、基础设施破坏等问题,无法居住,被迫搬离,至今无家可归。如今,距离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已经超过7年半的时间,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没有对申请人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也没有给予申请人因房屋被征收所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各项费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服,于202426日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27日签收。但是,时至今日,距离被申请人签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之日起已经超过2个月,被申请人仍然未作出任何答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征收补偿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评估程序评估申请人房屋,并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超期未回复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次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其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张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负有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应履行未履行的不作为行为系违法行为,应责令作出履行征收补偿的安置职责。20165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收回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因基础设施的破坏,申请人搬离被征房屋。从2016年至今,被申请人明显超出了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在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旧不履行,是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所述应当转交具体科室处理的情况,属于内部管理问题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邮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收悉,其在两个月内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系违法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裁决,尽快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答复称:一、根据平罗县人民政府2016523日作出的《平罗具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平政征〔2016〕02号),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片区,是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该片区设定的搬迁期限为90日,自2016523日至2016822日。申请人所在片区大部分居民已经根据《平罗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平政征〔2016〕02号)与房屋征收实施机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申请人不同意房屋征收实施机关的征收补偿价格,双方无法达成合意。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报请要求作出征收补偿的决定。申请人申请要求本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尚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因未直接送达至负责具体事务的办公室,导致该申请被搁置,没有答复。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负责具体事务的办公室才得知申请人申请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目前正在协调房屋征收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给予有效化解。如不能化解,被申请人将及时答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652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平政征〔2016〕02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平政征决〔2016〕02号),其中记载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平罗县东至东风路、西至鼓楼北街、南至光辉花园、北至团结东路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物进行征收,搬迁期限为90天,自2016523日至2016822日。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平罗县光辉花园北侧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者产权不明的,由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02426日,申请人张以被申请人于2016523日对其位于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向阳小区楼的房屋进行征收后未进行安置补偿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27日签收后,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同时查明,《平罗县房产所有证》(丘号:98655)记载,平罗县向阳巷(小区)某号产权人为宋某。结婚登记证记载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宋某202362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EMS邮寄单截图、《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平罗县光辉花园北侧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婚登记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平罗县房产所有证》、《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负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违法行政行为。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具有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其次,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分析,宋某位于平罗县向阳巷(小区)某号房屋是在《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平政征〔2016〕02号)、《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平政征决〔2016〕02号)的征收范围内。宋某与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宋玉普于2023628日死亡,张某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认可了2016年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被申请人于2024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后,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也未作出相应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针对申请人张某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9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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