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50号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宁,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答复”及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的第二项“关于你公司请求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请求对《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号)文件合法性一并予以审查。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系气体充装销售行业的同行,存在竞争关系。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办理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时,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告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但被申请人却在同期给宁夏某有限公司办理了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该项目不在化工园区内)。
第三人于2020年4月26日取得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石经委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20〕07号),该意见书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2020年2月15日生效)生效之后,其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正常与布局;(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的规定。
第三人于2022年6月30日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2020年2月15日生效)生效之后,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2012年1月20日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正常与布局;(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2019年12月31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你公司请求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中,依据的《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文件,不应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该文件的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其在《<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的通知》(宁安办〔2018〕37号)中已明确其工作职责,而《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超越了其法定职责,同时该通知是“依申请公开件”,该文件在公开信息中无法查到,违反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9〕26号)第一条第三项“......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第二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第四项“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规定,宁安办〔2021〕58号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因此,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第二项答复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六十四条第三项“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和第四项“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规定,对被申请人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在化工园区外的化工项目准予的行政许可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中第二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安全条件审查,主体合法,有法定职权,对此申请人无异议,但是立项审批与被申请人无关,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二、申请人的化工园区外新建项目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生效,被告知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的规定,被拒绝办理。后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了相应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投诉时,被申请人表示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和《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的规定办理,申请人认为《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是超越权限并违反上位法,因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侵害了申请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七条“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行政许可时,以上规定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超越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情形。四、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书面请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同业竞争、涉及商业秘密禁止申请人查阅复制行政审批过程文件,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答复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称“马某系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反映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新建项目在2022年6月30日发的有储存的经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行政许可”。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回复》,其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及《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相关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有关要求”。
2024年3月13日,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其中载明“1.请求公开宁夏某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2.请求依法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撤销申请书》同时陈述了相关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其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宁夏某有限公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请求,宁夏某有限公司答复因上述文件涉及其他企业的生产工艺、参数等事项,系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的请求,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确认向宁夏某有限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第二项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案件调查事实。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三同时”手续情况。该公司年产工业氧气10万瓶、氩气2万瓶、二氧化碳3万瓶、氮气2万瓶新建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经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核准备案,分别于2020年3月、5月委托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报请经开区管委会组织专家进行了审查,并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6月15日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同年6月25日,该公司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生产现场进行了条件确认,试生产有效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委托宁夏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聘请3名专家对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生产现场进行了评审和现场核查,并取得了专家组审查和复核意见,但未及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证申请。7月底,该公司消防验收意见书被住建部门撤销,办证事宜搁置。2021年8月,该公司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试生产方案论证,第二次试生产有效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2022年6月27日该企业向石嘴山市应急局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交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文件“(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七)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八)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九)安全评价报告”。被申请人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5月29日。
三、案件的认定。
(一)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被申请人作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宁夏某有限公司做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三)安全评价报告。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宁夏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石嘴山市应急局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提交了上述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组织对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订)》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申请人与宁夏某有限公司同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并且申请人也依法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带储存),被申请人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亦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向宁夏某有限公司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复议申请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1.《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颁布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正式实施日期为2020年2月15日。本案中宁夏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新建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经开区管委会核准备案,即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立项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在工程立项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还未正式颁布,申请人所述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系危险化学品工程立项后开工建设的手续之一,并非危险化学品工程正式立项文件,危险化学品工程立项手续是立项审批文件,故此申请人所述的案涉工程项目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不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
2.《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全面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控和安全准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准入源头管控工作的通知》(宁发改产业〔2020〕877号)等文件,要求新建化工企业必须进入化工园区,但自治区一直未划定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直到202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公布自治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名单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26号),正式确定了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名单。在划定化工园区之前,只要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项目入园要求,而且不存在非禁止入园的情况,经开区管委会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因此宁夏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在自治区划定园区之前,于2019年5月17日取得立项审批文件符合有关要求。
3.按照《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要求,从2020年12月30日,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公布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的各类园区,不得引进危险化学品项目(之前已引进并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除外)的规定,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6月15日发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均在上述文件要求的时限2020年12月30日之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
四、案件的相关证据。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企业从项目立项到《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实施及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其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涉及企业采用的制程工艺、设备型号等商业秘密,申请人作为与第三人具有同业竞争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申请人查阅、复制;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证明办理许可证的依据、程序等。
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全面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控和安全准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准入源头管控工作的通知》(宁发改产业〔2020〕877号),证明新建化工企业必须建设在化工园区内。
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名单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26号),证明202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自治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进行了公布,其中包括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淄山-河滨化工区。
5.《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关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依申请公开),证明从2020年12月30日起,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公布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的各类园区,不得引进危险化学品项目(之前已引进并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除外),被申请人依据该文件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文件要求。
五、该案的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相关风险管控的通知》为宁夏某有限公司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有关规定。关于申请人对相关文件进审查,该请求事项亦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内。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撤销及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1.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是同行,存在一定商业竞争关系,但是双方从事的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经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项目,只要申请人具备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申请条件,均可获得《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名额与数量限制,也不会因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侵犯到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答复行为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1.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撤销申请书》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请求公开第三人《安全预评价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6日《答复》第一项中予以答复,申请人对此项答复没有提出异议。第二项“请求撤销第三人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6日《答复》第二项中予以明确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而该项请求事实上属于“举报”类请求,非“投诉类”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答复》中第二项答复结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2019年11月29日)“(六)1.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虽然是一个兜底条款,但是该(十五)项本意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十四)项已经列举的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显然不包括第(三)项申请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3.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书》第二项及《复议申请书》第一项复议请求针对的是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申请对此不具备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见,针对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仅限于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4.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是申请人提出第二项复议请求的基础与前提,第一项复议请求不成立,其第二项复议请求自然没有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单独受理对(宁安办〔2021〕58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权。如果申请人坚持对(宁安办〔2021〕58号)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提出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三、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为第三人办理的《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被申请人受理主体、审批程序均合法。2.《宁夏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的前提条件是“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名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0〕26号)于2020年12月30日才确定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3.第三人案涉行政许可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经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备案,立项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安全条件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均在2020年12月30日前,符合法律法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控制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要求。4.第三人在2020年2月15日之前已经申请并取得《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6月27日是在原《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基础上申请增加许可项目。5.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行政许可。因此,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滥用职权、没有超越职权。
四、申请人《撤销申请书》请求“公开第三人《安全预评价报告》等资料”及“撤销第三人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撤销第三人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格,也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新建项目违反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违法为其在化工园区以外的乙炔厂院内新建的液氧、液氮、液氩、液态二氧化碳的储存项目办理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销申请书》,请求公开第三人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并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二、关于你公司请求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答复意见:我局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及《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有关要求,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附带对《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关于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撤销申请书有关事项的答复》、《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企查查截图两张;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提交的《自治区安委办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名单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26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全面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控和安全准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准入源头管控工作的通知》(宁发改产业〔2020〕877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事项流转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宁夏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石)公消验〔2004〕字第022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批表》、《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惠住建交通消验字〔2022〕第0002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石经委危化项目安设审字〔2020〕0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石经委危化项目安设审字〔2020〕07号)、《试产经营方案》(2020年6月10日)、《试产经营方案》(2021年8月15日)、《关于同意宁夏某有限公司年产工业氧气10万瓶氩气2万瓶二氧化碳3万瓶氮气2万瓶新建项目入园的通知》(石经入园〔2020〕4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2022年6月)、《安全评价报告》(2020年3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他人,或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中,申请行政许可主体之外的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显然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竞争关系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所作行政许可并非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现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竞争关系人身份主张其属于本案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主体不适格。
关于申请人要求附带审查《自治区安委会关于加强高风险较高风险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源头风险管控的通知》(宁安办〔2021〕号)的请求,因该文件制定主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撤销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关于新建项目的行政许可答复”的请求,根据前面论述,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故本案不再附带进行审查。
综上,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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