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33号
申请人:马某,女,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南路141号。
第三人:崔某,男,住大武口区。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
申请人马某复议称:崔某(第三人)的女朋友辱骂申请人,崔某追来砸申请人的车,然后申请人下车,崔某对申请人进行连续推搡三次,行为恶劣,伍佰元罚款过轻,要求对崔某进行拘留,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马某在复议期间补充意见称:1.申请人在确保安全后才调头拉客;2.第三人跑过来砸车,然后推了申请人三次;3.米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4.医院诊断申请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闷、心悸、胸部挫伤。故认为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罚款和拘留,并要求辱骂申请人的米某予以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称:〔2024〕第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悉。申请人马某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复议,对上述复议请求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调查证实:2024年2月1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文鹏小区附近,因出租车司机马某调头拉客,险些造成后车司机崔某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后崔某连续对马某进行推搡。2024年2月2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依法对崔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
1.马某的陈述。案卷第14页,申请人马某陈述:2024年2月17日19时许,马某开出租车(宁B87839)沿贺兰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文鹏小区门口附近准备调头拉客,后面的一辆白色轿车上一名女子下车辱骂马某,马某准备开车离开时,听见有人砸车,于是下车与崔某理论,后崔某对马某进行推搡,共推搡了三次。
2.被处罚人崔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9至第11页,2024年2月17日19时许,崔某开车沿贺兰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前方马某的出租车违规变道,导致崔某险些追尾,崔某女朋友米某下车与出租车司机马某理论,崔某紧随其后,崔某在看到出租车起步准备离开时,用手中矿泉水瓶砸向出租车,马某将车停下后下车与崔某理论,崔某用手推搡马某至路边绿化带,共推搡了三下。
3.证人米某的陈述。案卷第18至19页,2024年2月17日19时许,崔某开车载着米某沿贺兰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武口区三住宅门口附近时,前方出租车突然拐弯,导致崔某的车险些追尾,米某下车与出租车司机理论,崔某将车停下后也走上前,出租车司机起步准备离开,崔某拿空饮料瓶砸向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下车与崔某发生争吵,出租车司机推搡崔某,崔某也推搡出租车司机。
4.视听资料。根据路面监控显示,2024年2月17日19时01分16秒,马某驾驶的出租车调头时未观察后车情况,导致崔某驾驶白色轿车向左猛打方向躲避,险些造成交通事故,马某的出租车稍作停顿继续调头拉客,米某上前与马某理论,约2分钟,在崔某接近出租车时,马某的出租车起步,崔某随即将手中的瓶子砸向出租车,2024年2月17日19时02分50秒,崔某三次推搡马翠芹,将马某从机动车道推搡至绿化带内。
三、关于申请人马某陈述申辩的答复意见。对于申请人马某称崔某砸其车,推搡其三次,认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过轻的情况。根据崔某的陈述和申辩、马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案件起因系申请人马某调头拉客时未观察后车情况,导致崔某驾驶的车辆险些追尾所致。崔某用饮料瓶砸马某的车,其主观目的是让马某停车,并未造成马某的车辆损坏,崔某和马某发生口角后,崔某连续推搡马某三次,未造成马某受伤,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崔某罚款伍佰元。
四、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于2024年2月20日对崔雨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马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某称: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1.该行政处罚的事由发生在2024年2月17日19时左右,事情起因是马某在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文鹏小区附近调头拉客时,未观察道路情况,险些造成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追尾,马某在该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马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对崔某做出了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事实已经调查清楚,马某与第三人在争执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3.第三人已经依据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于2024年2月20日缴纳了罚款,认可处罚决定,同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即在处理纠纷中不够客观、冷静,已经吸取了教训。
二、马某已经依据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如果马某不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需要申请复议,那么,马某应当等行政复议结束后再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不能一方面不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方面又在民事诉讼中以该处罚决定作为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马某的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案件事实。在该案件中,马某从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直指责对方过错,如果不是马某违反交通规则在先,导致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差点追尾,也不会出现后续双方之间的推搡行为。
综上,第三人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接马某报案称“2024年2月1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文鹏小区附近,因出租车司机马某路边停车拉客,险些造成后车司机崔某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后崔某对马某进行推搡”。同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受案后,分别向崔某、米某(崔某同乘人)、马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从笔录中能够反映崔某马某三下的相关事实。2024年2月17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急)病历》记载“马某门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闷、心悸、胸部挫伤”。2024年2月20日,崔某在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2月1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文鹏小区附近,因出租车司机马某调头拉客,险些造成后车司机崔某追尾,崔某与马某发生争执,后崔某连续对马某进行推搡。。.....决定给予崔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马某不服,认为处罚过轻,复议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门(急)诊病历。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阳光告知卡》、户籍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表》、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罚款凭证》、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崔某作出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至于申请人马某要求案外人米某予以赔礼道歉,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大公(朝阳街)行罚决字〔2024〕第10004号。
申请人马某、第三人崔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 55、殴打他人的行为(第43条)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
(2)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
(5)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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