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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28号
时间:2024-05-31 16:13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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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28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66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A56***停车未超时限,并打双闪,2024年4月10日2:35分收到违停短信后,一分钟立刻开走,为何第二天罚款100元?宁A56***车从2024年4月5日开始被监控,连续扣9分、罚款400元,有异议,要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交管12123APP《违法详情(不按规定停车)》的手机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设备编号为640202020000090030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24年4月10日2时33分20秒,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路(游艺街-建设街)处记录了宁A56***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申请人称停车未超时限并打双闪,收到12123APP信息提示后1分钟内驶离不实。

经核实,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自动设备抓拍第一张相片的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2时33分20秒,第四张相片的时间为当日2时36分30秒,在四张相片记录的190秒内,申请人未立即驶离。该机动车在严管街路段占用道路内非机动车道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经调取抓拍设备采集四张相片记录的拍摄时间、内容及同时段视频内容核实,一分钟挪车情况不属实。

车辆开启车辆应急灯的作用:发生故障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突发紧急情况、在非禁止停车的路面上临时停车、雨雾恶劣天气行驶时、复杂道路通行等情形下使用,申请人在严管街禁停路段道路内非机动车道停车,不满足上述条件。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2时33分20秒至36分30秒,申请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路(游艺街-建设街)占用道路内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190秒,车号为A56***。编号为640202020000090030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代码10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申请人已经通过交管12123APP,缴纳了罚款。

同时查明,1.编号为640202020000090030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要求,已经通过了法制和技术审核,其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的汽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处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等事项告知了申请人。2.在文明路(建设街-黄河街)南北设置有两块“严管路段”的禁止停车标识。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640202020000090030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及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审核的资料、前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法制和技术审核及其设置地点公布资料、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管12123APP《违法详情(不按规定停车)》的手机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有权对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对申请人李某的违法停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

申请人辩称的自己属于立即驶离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行政处罚,其本身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监控和远程治理的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在合理的地点设置“禁止停车”提示牌,其已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其立即驶离的作用。申请人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在监控范围内交通法规禁止停车的区域,车辆不应当停放,临时停车,应当立即驶离。原告停车数分钟仍未驶离,其行为性质已构成拒绝立即驶离。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材料认定相关事实,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适用依据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64020215013342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5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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