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27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城街道香港路458号。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的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宁A56***号小轿车尾随宁B002***号公交车,遮挡视线没见红灯,该公交车突然右转后,对向开来绿色公交车,为不影响对向公交车行驶,本车避让对向车辆发生闯红灯行为;2.尾随的公交车(宁B002***)右转并未打右转向灯;3.行驶过红绿灯时,旁边并向行驶车辆都在前行驶;4.要求提供原视频。十字路口的红绿灯的距离太短,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发生。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交管12123APP《违法详情(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手机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现场视频显示:1.宁A56***尾随的公交车宁B002***全程行驶缓慢,且在右转时开启了右转向灯。公交车右转后全程视野开阔,宁A56***车辆有足够制动距离;2.宁A56***车辆发生违法行为时,对向行驶的绿色公交车并未行驶,全程不存在需要紧急避让的情况;3.与宁A56***车辆并向行驶的白色小型汽车按要求在斑马线前禁行,不存在信号灯显示红灯时仍然前行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5日17时39分,申请人驾驶宁A56***号小轿车,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路与游艺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代码为1625。根据前述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1)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已经通过交管12123APP,缴纳了罚款。
同时查明,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要求,已经通过了法制和技术审核,其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的汽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处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等事项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及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审核的资料、前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法制和技术审核及其设置地点公布资料、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管12123APP《违法详情(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手机截图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
(一)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的汽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时间、地点、事实,加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24年4月5日17时39分,申请人确实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要求,已经通过了法制和技术审核,其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前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事实通过执法人员审核后,方作为定案证据;处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等事项告知了申请人,这些事实表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等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第六部分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1)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受到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还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答复,本机关表示同意,具体不再赘述,在此仅补充一点:编号为640200000000011051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按照要求,已经通过了法制和技术审核,其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申请人认为其存在问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的64020015041930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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