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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7号
时间:2024-05-31 16:01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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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7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66号。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2月5日23时6分,申请人驾驶宁A75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大武口区游艺街与永康路路口处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2月6日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复议期间,申请人张某某没有其他补充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张某某提出辅警执法问题。我大队在办理本案时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案件的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处罚审批等全部由二名人民警察进行,辅警只是在民警带领下进行资料录入、文书送达等辅助性工作,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张某某提出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我大队依法于2024年2月6日15时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当事人张某某进行了告知,且对拟作出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听证告知,张某某当场表示“不要求听证,我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5日23时5分许,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民警在大武口区游艺街与永康路路口处执勤,发现张某某驾驶A755**号小型轿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拦停,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60mg/100ml。因此,该大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次日,该大队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某两项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张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以下三点事实:1.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出厂编号为800900号。2024年1月10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探测器进行了检定,出具了检定证书,结论为“合格”,该检定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9日。

2.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及辅警均身着制服,辅警在民警带领下从事辅助工作;对查获、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工作,均全程录制了视频。

3.在办案过程中,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等要求,进行了调查、询问、送达等。2024年2月6日15时,民警告知了张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询问笔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张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是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某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6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确定的标准,应当认定其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三)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其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与张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等要求,进行了调查、询问、送达,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同时,本机关认为,张某某主张本案存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不合格、检测结果不准确、违法使用执法记录仪、辅警越权执法、民警滥用职权、未告知听证权利等事实,进而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因此,其主张和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4〕64020229003588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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