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3号
时间:2024-05-31 15:55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字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3

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兵路51号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7楼

第三人:邢某,系死者李某某长女,200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平罗县金都家园31-1-102。

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2月26日针对李某某作出的编号为〔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邢某母亲李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某的母亲李某某生前并无劳动关系。

1.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其生前从来就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建立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7日裁决确认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邢某的仲裁请求(详见石大劳人仲案字〔2023〕第240号《裁决书》)。目前,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与第三人邢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其生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仅对责任承担的主体进行了描述,并未规定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此外,上述规定的适用还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二是挂靠单位需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车主仇某某对外运营过程中并没有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所有的运输费用并未进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也未与车主仇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上述条款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职工”,第三人邢某的母亲李某某,在生前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并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的认定肆意对法规进行扩大解释,其对工伤的认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三、申请人已积极配合,各方对死者李某某家属予以赔付88万元,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应加大申请人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仇某某、保险公司等各方并未推诿拒绝赔付,而是通过转账及投保的车辆保险、雇主责任险等尽全力积极向李某某家属赔偿88万元,各方当时均已确认并无异议。且近几年因为疫情及大环境的影响,经济形势严峻,申请人也是小企业,已举步维艰,擅自加大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已无力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宁夏晟泰公司与第三人邢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其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车主仇某某已向死者身故予以赔付,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平。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第三人邢某,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大劳人仲案字〔2023〕第240号、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邢某)、户口本复印件(3页)、居民医学死亡复印件、路线图、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640238212022000001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全兴云询问笔录)等。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3〕22322号),202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22322号)。经我局查明,涉交通事故车辆宁B312**(B62**挂)号为自然人仇某某个人购买并挂靠在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业。李某某系该车辆在2022年11月1日运输作业时从事押运工作,因该车辆在运输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因劳动关系不清,我局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讫告知书》,经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后,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17日经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与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虽然没有直接雇佣李某某进行车辆押运工作,李某某与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运输车辆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李某某作为押运人员发生交通意外伤害,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运输车辆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李某某作为押运人员发生交通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仇某某签订《车辆合作服务合同书》,约定仇某某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宁B312**(B63**挂)车以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由仇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产权归乙方所有。后仇某某将宁B312**(B63**挂)号车辆挂靠于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危货运输业务。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仇某某雇佣李某某从事该车辆的危货押运员工作。2022年11月1日宁B312**(B63**挂)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该事故中受到伤害致死,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无责任。

2023年7月4日,第三人邢某(死者李某某女儿)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材料收讫告知书》。第三人邢某于2023年8月22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某某与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书。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邢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3〕22322号),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22322号),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外,在本案召开的听证会上,申请人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223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人社伤险字〔2023〕22322号)、《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大劳人仲案字〔2023〕第240号)、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邢某)、户口本复印件(3页)、居民医学死亡复印件、路线图、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640238212022000001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全兴云询问笔录)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3〕22322号)、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讫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人社伤险字〔2023〕22322号)、送达回证、短信发送记录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根据属地原则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争议的问题符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特征,属于应予认定工伤的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3〕2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44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