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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28号
时间:2024-01-31 16:59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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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8号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西河桥。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新区行政中心科技信息大楼7楼。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当撤销。理由:

1.该决定认定王某某“岗位/工种:焊工”有误。申请人系一家从事肥料、饲料、化工产品生产;五金产品批发;化肥、化工产品、肥料、饲料原料销售的以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为主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申请人厂区内的设备设施需要安装,故部分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由案外人李某某承揽,王某某系李某某个人雇佣的进行设备安装的人员,上述事实已在(2023)宁02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因此,王某某从事的系设备安装工作,该决定载明王某某的岗位工种与事实不符。

2.该决定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承揽了申请人厂区内的设备安装工作,申请人并非该条所述“承包单位”,也并未“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因此申请人与该条中所适用的主体并不相同。从该条出台的背景上看,该条主要针对的是建设工程领域及矿山开采情况下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但申请人厂区内的设备安装工作中所涉及的设备均非特种设备,其安装工作并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案外人李某某承揽该设备的安装工作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王某某也系李某某自行雇佣,在多个厂区内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其工作时间、方式均有较大自主权,不符合常规的劳动关系形态。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依该条认定申请人应当对王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该条系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及(2023)宁02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1.基本情况。2022年6月24日11:30分左右,王某某在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背倒链行走时,倒链拉链钩搭在风机底座上,致使王某某被拽载,左腿卡在风机底座上,造成受伤。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依法向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说明了相关情况。因劳动关系不清,我局于同年4月7日中止工伤认定,9月13日依法恢复。经研究,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该公司及王某某。

2.认定工伤理由与依据。王某某自2021年10月2日开始跟随李某某工作。2022年6月24日11:30分左右,王某某在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受伤,该工作系李某某承包该公司的设备安装工作,王某某系李某某个人雇佣。我局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系该公司所属,该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转包至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雇佣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王某某在作业中受伤,该公司虽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王某某具备电焊工职业技能资质和焊接作业操作证,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内容也包含焊接作业,故我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工种无误。

综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条件。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Y64020020231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没有向本机关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李某某个人雇佣的人员,跟随李某某工作。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维修、电焊等工作发包给李某某后,王某某跟随李某某工作。2022年6月24日,王某某在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从事该公司发包给李某某的工作。当天11点30分左右,王某某背着倒链行走时,因倒链拉链钩搭在风机底座上,致使其被拽载,右腿卡在风机底座上,身体受到伤害,具体是: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囊撕裂伤);5.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征。2023年3月14日,王某某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受理。

基于上述事实,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虽然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某在该公司所属的项目工作中受伤,因此,该公司属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9月13日,该局作出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以下四个事实:一是2023年3月14日,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同年4月7日,该局以王某某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需要等待法院判决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7月25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3)宁02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23年9月13日,该局以中止情形消失为由,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作出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是王某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件有效期为2016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

三是2023年3月29日,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单位……安装、维修、电焊分包于李某某本人。”

四是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200202311242《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3日向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情况说明》《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外来施工单位安全施工协议书》、证人证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特种作业操作证、考勤表、(2023)宁02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保留其效力。分析如下: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一是证人证言、已生效的(2023)宁02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王某某系李某某个人雇佣的人员,跟随李某某工作。2022年6月24日,王某某在从事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李某某的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事实,该公司也无异议。二是该公司主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岗位/工种:焊工”有误不能成立。第一,王某某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焊工资格;第二,2023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单位……安装、维修、电焊分包于李某某本人”,表明王某某存在从事电焊工作的可能性;第三,王某某的岗位/工种与工伤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岗位/工种如何不能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因此,该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总之,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理由:一是认定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正确。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是设备安装、维修、电焊等工作的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是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招用的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该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合法。第二,该公司主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论证该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时,援引上述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进行论证确有不妥,但尚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法上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这就是说,援引的法律规范导致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时,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结论正确,因此,即使论证所援引规定确有不妥,也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作为复议机关,本机关有权改变该局错误援引的法律规定,从而修补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其适用法律正确,即本机关指出,不应当援引上述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而应当援引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点规定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就不复存在。二是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内容适当。

3.没有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某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需要等待法院判决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23年7月25日,法院判决确认争议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直到同年9月13日,该局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

确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12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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