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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8号
时间:2024-01-31 16:46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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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8

申请人:马某某,男,住平罗县通伏乡。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人东街与前进北路交叉口东南140米

第三人:任某,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任某的行为重新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21时许,申请人马某某在石嘴山市石炭井红光市场某商店门口处吃饭,突然被人重击头部,接着就有一把砍骨刀架在了申请人的脖子上,跟着就被他人拳击(具体见现场目击证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申请人拍摄的现场视频),申请人慌乱中回头,第三人任某这才看清了申请人的样貌,确定是打错了人,于是拿开了放在申请人脖子上的砍骨刀,申请人担心第三人任某后续暴力行为,只得拨打110报警处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石炭井派出所(仅与事发地一条马路之隔)协警到达现场进行拍摄,之后遣散了围观群众。2023年9月12日下午申请人接到石炭井派出所协警的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派出所作笔录,申请人到石炭井派出所后,与第三人任某一起被带到了人民路派出所作笔录,期间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要求申请人在内容不实的笔录上签字,且不允许申请人向外拨打电话及离开办公区域,因前一日被打后头晕眼花,需要治疗,只得在笔录上签字,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接到被申请人电话要求去签字但不给申请人出具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到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投诉后才取得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任某的违法行为处理过轻,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核查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两张、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经我所调查证实,2023年9月11日21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大武口区石炭井拍摄电影处商店门口报警人被打。我所值守在石炭井警务室值班警力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核实并反馈所值班室。9月19日10时许,依法将任某传唤到石嘴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对殴打他人的事实如实陈述。以上事实有任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23年9月28日,我所依法对任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

1.任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4页,我所依法将任某传唤至石嘴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依法调查询问。案卷第6页至15页,任某陈述其于9月11日20时许,忙完经营的饭馆打烊后带着后厨使用的砍肉刀(钝刀)准备回家修磨锋利,骑摩托车到了石炭井红光市场某商店,误将商店门口坐着吃饭的马某某认成其朋友毛某某,遂在马某某后脑勺处拍了一巴掌,任某承认其拍马某某一巴掌的事实。案卷第16页至24页,再次依法将任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任某陈述其手拿刀的主观目的就是饭馆的砍肉刀长时间使用有些不锋利了,拿回家修磨,且打马某某也是认错人的情况下,而不是主观上故意要殴打或伤害他人。

2.申请人马某某的陈述。案卷第25页至31页,申请人马某某陈述其坐在红光市场某商店门口处吃饭时,任某手拿砍肉刀走到其跟前用手拍打了后脑勺,后发生争吵,任某未用刀对其伤害。

3.张某某证人证言。案卷第32页至36页,证人张某某证实任某确实在认错人的情况下用手拍打了申请人马某某的后脑勺,任某未用刀伤害马某某。

4.唐某某证人证言。案卷第37页至42页,证人唐某某证实任某当时到红光市场某商店时,手里确实拿了一把砍肉的刀,并在店里和其他人(马某某)有争吵。

三、其他情况:

1.就申请人马某某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违法行为人任某从重处理的答复。案卷中,申请人马某某本人陈述任某用手在其后脑勺拍打了一巴掌的行为,手拿砍肉的刀并不是为了去砍他,也未对其造成伤害,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任某到派出所,其对拍打马某某的行为如实陈述,且发生在认错人的情况下将申请人马某某殴打,同时拿钝了的砍肉刀是为了回家修磨,案发后任某主动认错,且两次调解都愿意赔偿马某某的医药费及损失,但因马某某索要赔偿费用在一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公安机关对任某依法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2.就申请人马某某提出在不实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及不让拨打电话问题的答复。我所于9月12日16时45分至18时30分对申请人马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马某某当场核对无误后逐页进行了签名,不存在笔录不实情形,同时,申请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还在使用手机与他人保持联系,故而申请人马某某提出在不实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及不让拨打电话问题不属实。

3.就申请人马某某提出10月16日接到电话要求去签字及投诉后才取得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问题的答复。9月28日11时许,我所依法办结了该案,并作出给予任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电话联系申请人马某某送达文书,但是马某某一直未接听电话且不知人在何处,后多次联系也是同样结果。10月16日9时许,马某某自行来到派出所,办案民警将任某的处罚决定向马某某送达,其对任某的处罚结果不满意,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后自行离开;在送达回执同时办案民警询问马某某为什么不接听办案民警电话时,其明确回答对陌生号码不愿意接听。

综上所述,申请人马某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说明公安机关已将法律文书送达至申请人马某某,只是马某某不拿的问题;其次申请人马某某第二次返回派出所后要任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所将原有的任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马某某,并不是其所说的接到了投诉举报后才给他本人送达任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任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任某用手在申请人马某某后脑勺拍打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由于任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我所对违法行为人任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任某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21时许,申请人马某某在石嘴山市石炭井红光市场某商店门口处吃饭。同一时间内,第三人任某将其经营的某打烊后,骑摩托车带着该餐馆后厨使用的砍肉刀(钝刀)准备回家修磨锋利,途经某商店下车买烟时,将在此吃饭的马某某误认为其朋友毛某某,遂用手在马某某的后脑处拍了一巴掌,马某某回头时,任某发现自己认错了人,遂停止打人行为。

申请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处理。

申请人马某某因头痛于次日2023年9月12日17时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经诊断,马某某为闭合性脑损伤轻型。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调查案件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任某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任某,任某于2023年9月28日缴纳罚款三百元。

因申请人马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不满,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用1816169****号码从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0月16日多次打电话,申请人马某某拒绝接电话。申请人马某某于2023年10月16日前往该派出所,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案件阳光告知卡、询问笔录、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非税收一般缴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下属的人民路派出所对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有执法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任某殴打申请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任某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存在程序轻微瑕疵。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抄送被侵害人,虽然被申请人预通过多次拨打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任某处罚决定的事宜,直至10月16日才送达申请人,其送达时间违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事宜,但不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亦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上述瑕疵。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任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11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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