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04号
申请人:张某,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南沙窝。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系申请人张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办案民警马某、张某宏诬陷、陷害、污蔑、欺负申请人;邱某某不让申请人捡饮料瓶子,袋子里什么都没有,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对申请人拳打脚踢,随后报警;2.民警马某殴打、诬陷、陷害申请人,抢去了申请人的钱包和手机,并在申请人身上连搜带摸,接着又来一个民警抓申请人头发,强行戴手铐。因为申请人捏了一个民警的生殖器,于是对申请人拳打脚踢,马某让邱某某送来半袋子铁,陷害申请人盗窃;3.申请人丈夫门某某陈述申请人不可能骂民警,半袋子铁申请人拿不动,申请人精神有问题,马某让门某某开证明。4.门某某在社区开了证明,张某宏不同意放人,说是盗窃铁了,门某某认为“捡、偷、盗窃”是三个概念,三种性质。马某拿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让其签字,其被强迫不得不签字,马某拿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让门某某签字,其没有签。5.马某、张某宏一天没有给申请人吃饭,给张某戴手铐,在所里打了申请人,害怕哪里打坏了,拉到医院体检,张某宏不让体检往拘留所送。
申请人认为,要求人民政府还申请人一个清白,让马某、张某宏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营养、健康、惊吓损失费,赔偿拘留申请人8天的“捡”废品误工费,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张某提交了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张某对我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不服,进行申请复议,对上述复议请求我局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9月1日11时许,张某在隆湖高铁南站工地盗窃工地钢管扣件时,现场工人劝阻其将盗窃物品归还时,张某现场不断辱骂现场工人。
隆湖派出所受案查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
1.申请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10页至13页,申请人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中拒绝陈述事实且拒绝签字。
2.报警人摆某利的陈述。案卷第16页,报警人摆某利陈述其在工地看见一个女人(申请人张某)身边放着一个黄色袋子,袋子里面装有钢管扣件,报警人摆某利在劝解张某将钢管扣件放下时被申请人张某辱骂,这段陈述证人摆某昌的证言可以印证。报警人摆某利在案卷第16页中陈述钢管扣件放在高铁南站综合设备房门口且有现场干活的工人看管,说明钢管扣件并非无主的废品并且钢管扣件没有脱离保管范围。申请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3.证人摆某昌的证言。案卷第20页,证人摆某昌陈述其劝阻申请人张某将盗窃的钢管扣件放下时,申请人张某将袋子里的钢管扣件扔在地上并辱骂证人摆某昌和前来劝阻张某的报警人摆某利。这一点报警人摆某利的证言能印证。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在案卷第24页笔录中陈述称:证人王某某在高铁南站工地的泵房内干活时看见有一个女人(申请人张某)在泵房门口拿着一个袋子偷钢管扣件,证人王某某在劝阻张某时张某没有理会王某某,且依然在盗窃钢管扣件。
5.申请人张某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案卷第26页、27页为违法行为人张某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申请人张某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民警全程录音录像。
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案卷第29页、30页为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申请人张某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民警全程录音录像。
三、关于申请人张某提出异议情况。
1.申请人张某认为其在2023年9月1日10时30分许在高铁南站工地捡塑料瓶子时被邱某某殴打,以及张某所持有的袋子是空袋子的相关问题。
2023年9月1日10时许,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出警,出警民警现场了解登记得知,现场的报警人为摆某利,这一点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人笔录能证实,至于申请人张某所说的邱某某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出警民警马某露到达现场后,工地周围和申请人张某的袋子里面没有塑料瓶子,而在申请人张某的袋子旁边放有钢管扣件,报警人摆某利在申请人张某的袋子被倒出了钢管扣件,这一点现场的接处警视频能证实;由此可知申请人张某所说地来到高铁工地捡塑料瓶子以及其袋子内什么都没有的情况完全不属实。处警民警马某露到达出警现场后未发现张某有明显外伤且申请人张某所说的邱某某根本就不存在,所以所谓的邱某某殴打申请人张某的情况无从印证,现场处警视频能证实。从现场接处警视频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中能证实当日处警民警为马某露,所以申请人张某提到民警马某来到工地不分青红皂白将申请人张某叫上警车的事情是子虚乌有和恶意抹黑。
2.请人张某认为党员民警马某用莫须有的罪名殴打、诬陷、陷害张某,民警马某抢走张某钱包、手机并在搜身时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的问题。
首先从报警人摆某利在案卷第16页中陈述钢管扣件放在高铁南站综合设备房门口且有现场干活的工人看管,说明钢管扣件并非无主的废品并且钢管扣件没有脱离保管范围;所以申请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不存在所谓的莫须有罪名。申请人张某被民警带到信息采集室后,不断用脏话侮辱、辱骂民警马某、陈某宁,申请人张某当时想用头部撞击信息采集仪器时被民警马某、陈某宁控制在地,张某被控制后还不断用头部撞击地面,随后辅警钱某苗(女)、王某乐(女)对申请人张某进行了搜身检查。检查后民警马某将申请人张某的挎包、手机拿出办案区交给了张某的丈夫门某某。民警全程并未殴打张某,这一点有办案区视频能印证支持。
3.申请人张某的丈夫认为张某是去工地捡瓶子,并非去工地盗窃,其认为张某精神不正常的问题。
出警民警马某露到达现场后,工地周围和申请人张某的袋子里面没有塑料瓶子,而在申请人张某的袋子旁边放有钢管扣件,报警人摆某利在申请人张某的袋子被倒出了钢管扣件,这一点现场的接处警视频能证实,张某在盗窃钢管扣件时被证人摆某昌劝阻后将部分钢管扣件扔在地上,这一点证人摆某昌的笔录第20页已供述,张某在高铁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的行为证人王某某、摆某昌的笔录也都能证实,报警人摆某利在案卷第16页中也陈述钢管扣件放在高铁南站综合设备房门口且有现场干活的工人看管,说明钢管扣件并非无主的废品并且钢管扣件没有脱离保管范围。所以张某的盗窃行为成立。至于张某精神不正常的问题,门某某无法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
4.申请人张某认为开具社区证明就放其离开和签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相关问题。
申请人张某的丈夫门某某所提供的“家庭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张某精神异常,民警在办案的过程中从未说过将社区证明开来就放人的话。门某某所谓的“证明”只不过是为了让张某逃脱法律制裁。拘留家属通知书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民警从未说过签拘留家属通知书就放人之类的话。并且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不得不签字”,随后又说自己没有签字,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有门某某自己的签字和手印。
5.申请人张某认为民警没有为其提供饮食和带其去体检的相关问题。
申请人张某被传唤至隆湖派出所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多次用头撞击地面,案件为当天办理,并未长时间留置申请人张某,且在民警留置询问申请人张某期间,张某一直用脏话侮辱、辱骂民警,张某并没有说明自身想要吃饭的意愿。这一点办案区视频和询问视频能证实。对申请人张某进行体检是送拘前的合法程序,在隆湖派出所办理案件期间民警并未殴打张某,这一点办案区的视频能证实。至于申请人张某所说的“害怕哪里打坏了,拉到医院体检之类的话”完全是对办案民警的一种恶意抹黑。
四、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前科查询证明、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接处警视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11时许,张某在隆湖高铁南站工地盗窃工地钢管扣件,现场工人劝阻其将盗窃物品归还时,张某不断辱骂现场工人。工地人员摆某利随即报警,该案件由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受案出警处置。
2023年9月1日12时12分至13时25分,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对现场人员摆某昌、摆某利、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9月1日12时30分,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依法传唤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家属,13时06分至48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9月1日15时10分,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组织申请人进行现场辨认,申请人全程拒绝配合,并拒绝在现场辨认笔录签字。
2023年9月1日15时42分,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
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张某拒绝签字。张某不服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陈述“办案民警马某、张某宏诬陷、陷害、污蔑、欺负申请人、抢去了申请人的钱包和手机,并在申请人身上连搜带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办案民警“马某、张某宏一天没有给申请人吃饭,害怕哪里打坏了,拉到医院体检”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在调查取证办案期间申请人全程拒绝配合,并不断辱骂办案民警两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接处警视频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案发地点在隆湖高铁南站工地,高铁工地正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在使用过程,钢管扣件为脚手架正常使用的配件,不存在废弃的情形。其次,证人证言可以看到高铁南站工地工人劝阻申请人将钢管扣件放下,申请人辱骂现场工人。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钢管扣件并非无主的废品并且钢管扣件没有脱离保管范围。第三,申请人自行进入隆湖高铁南站工地,捡拾工地的钢管扣件,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从申请人的袋子里倒出了钢管扣件。因此,申请人在隆湖高铁南站工地实施了盗窃工地钢管扣件的行为。出警视频中民警当场从申请人的编织袋中倒出一个扣件,视频中证人摆某利陈述(2023年9月1日10:59分),“刚那边让人倒了”与证人摆某昌、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可以印证,证实申请人盗窃钢管扣件的事实,本案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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