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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90号
时间:2023-12-11 15:32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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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90号

申请人:管某某,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2日22时许,王某离开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某铁板烧店二楼平台时,不慎将刘某放置在餐桌下地面上的啤酒瓶碰倒,刘某遂歪头责骂正在下楼的王某,后用手指王某起身对其面部进行推击。

王某面对刘某的侮辱殴打,欲直面理论,刘某却不断地伸出食指对准王某继续辱骂。餐馆服务员见状,连忙上前劝解和搀扶王某下楼。管某某准备跟随王某下楼时,刘某又朝向管某某破口大骂,且刘某同桌人员也随声附和起哄叫骂。步入半途的王某见管某某被人欺负,继而折返上楼。

餐馆服务人员见双发情绪愈发高涨,急忙上楼制止,刘某及其同桌人员非但未停止言语挑衅,还变本加厉出言更加污秽,肆无忌惮在聚餐场合公然羞辱管某某的人格尊严。

王某为维护管某某的名誉,便上前与刘某理论,双方在争论中,刘某与同桌人员共同薅住王某的头发,用力按压,并在扭打中从背后勒住王某的脖子向后拖拽,致使王某重摔倒地。刘某与同桌另两名男性人员见势,一起对摔倒的王某施暴攻击,拉住王某的衣领,不停对其面颊和颈部进行掐打,王某始终没有还手之力。期间,管某某因与谢某言语激化,被刘某、谢某合力扯拽头发,将其摁下掀衣撕扯,使劲抓挠,吓得孩子尖声痛哭、恐惧万分。王某见状,担心管某某和孩子受到侵害,便上前阻止,不料却被刘某和同桌人员扣住脖子向后拖拉,倒地后仍被刘某等三人围殴。最终,双方在餐馆负责人和服务员共同劝解下,才逐渐平息矛盾。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刘某在公共场所言语挑衅且率先动手,主观恶意明显。王某和管某某在受到刘某等人暴力殴打和人格侮辱的不法侵害下,为了避免或者制止侵害的继续发生而与之理论,系合法维护自身权益之举。刘某等人在餐馆工作人员的劝解下,非但未及时纠正错误行径仍继续侵害,不仅对王某和管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和名誉侵犯,还通过辱骂喧哗、损坏财物、殴打他人等违法活动,严重扰乱餐厅公共秩序,其违法行为应予受到法律制裁。反观王某和管某某的行为举动,均处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止上合理作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罚失当,应当依法纠正。故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亦应予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石大公(人民路)催字(2023)10015号催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6月2日22时许,王某离开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某铁板烧店二楼平台时不慎将刘某放置在吃饭餐桌处地上的啤酒瓶碰倒,刘某和王某、管某某、刘某发生争吵之后相继起肢体冲突。6月7日15时,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管某某传唤到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管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刘某、谢某、冯某某和王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管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1)申请人管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42-50页,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管某某传唤至石嘴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管某某陈述其在大武口区某铁板烧店处因王某和刘某发生争吵待王某被服务员叶某某劝离后,其又与刘某等人发生争吵,王某再次返回后双方持续争吵,申请人管某某和王某走到刘某跟前,王某和刘某发生肢体动作,后申请人管某某用手在刘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刘某站起来后又在刘某肩部推搡了一下,之后申请人管某某和谢某发生厮打行为。

(2)叶某某证人证言:案卷第73-78页,通过询问叶某某,证实王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其劝离,后管某某不依不饶地和刘某发生争吵,并推搡了坐在椅子上的刘某身体一下,用手打了刘某头部一拳,刘某站起来后申请人管某某又推了一把,之后申请人管某某和谢某发生厮打行为。

(3)李某某证人证言:案卷第87-92页,通过询问李某某,证实王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服务员叶某某劝离后,管某某不依不饶地和刘某发生争吵,之后管某某有殴打刘某的动作,谢某看到刘某被管某某打了之后就与管某某发生厮打行为。

(4)李某坤的证人证言:案卷第69-72页,通过询问,李某坤陈述听到服务员进二楼平台有人打架,其急忙从后厨跑到二楼平台,到了之后看见王某鼻子烂了与刘某相互对骂,李某坤将王某拉下平台并报了警。

(5)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21-28页,通过询问刘某,证实王某在离开时不慎碰倒了其放在餐桌处的啤酒瓶后,刘某与王某发生争吵,该店服务员叶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过来将王某劝离,申请人管某某就开始和刘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冯某某发生争吵,王某返回后双方继续争吵,王某和申请人管某某走到刘某跟前后,王某推搡了刘某后背一下,刘某在王某的下巴处推了一下,申请人管某某用手在刘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等刘某站起来后又在刘某肩部推搡了一下,之后申请人管某某和谢某发生打架的违法事实。

(6)冯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62-66页,通过询问冯某某,证实申请人管某某因王某在离开时不慎碰倒了刘某放置在餐桌处的啤酒瓶后双方发生争吵,待王某被劝离后,管某某认为刘某辱骂了其丈夫王某便与刘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恶语相加辱骂对方,之后发生王某和管某某走到刘某跟前,王某推搡了刘某后背一下,刘某在王某的下巴处推了一下,申请人管某某用手在刘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等刘某站起来后又在刘某肩部推搡了一下,后申请人管某某和谢某发生打架的违法事实。

(7)王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81-86页,通过询问王某,证实其在离开铁板烧二楼平台时碰倒了刘某放置的啤酒瓶,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待王某被劝离后申请人管某某因其丈夫王某被辱骂便与刘某、冯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发生了王某和管某某走到刘某跟前,王某在刘某的后背推搡了一下,刘某在王某的下巴处推了一下,申请人管某某用手在刘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等刘某站起来后又在刘某肩部推搡了一下,之后申请人管某某和谢某发生打架的违法事实。

(8)谢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31-39页,通过询问谢某,证实管某某动手打了刘某之后谢某看到其男朋友头部被女人打便不乐意了,遂谢某与管某某发生撕扯及以“抓挠”的方式相互对打。

(9)某铁板烧店内的监控视频:通过调取该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申请人管某某确实存在殴打刘某的行为,同时与谢某发生打架的事实。

3.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

1)就申请人管某某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案卷中申请人管某某本人陈述其有殴打刘某、谢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某铁板烧店殴打他人案时,通过询问当时参与打架的违法行为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证实管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管某某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管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就申请人刘某等人违法行为应予受到法律制裁的问题答复: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起殴打他人案件过程中,通过调取监控视听资料、询问当时打架在场的李某某和服务员叶某某及报案人李某坤、传唤参与打架的违法行为人刘某、冯某某、谢某和申请人管某某,以及对当时住院的王某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管某某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刘某、冯某某和谢某构成殴打他人行为,对刘某和冯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对谢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就申请人管某某提出其和王某的行为举动认定为正当防卫的问题答复: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首先,王某在离开铁板烧二楼平台处不慎碰倒刘某啤酒瓶发生争吵被服务员叶某某劝离后,申请人管某某和王某就应离开现场,而不是和刘某等人恶语相加辱骂对方,是引发打架行为发生的起因;其次,王某再次返回后在刘某后背推搡了一下,刘某用手推了王某下巴,申请人管某某在刘某的头上打了一下,遂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节;最后,通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管某某、王某、刘某、冯某某和谢某的陈述和申辩均证实申请人管某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某某用手朝刘某头部打了一下后又用手推搡了刘某肩部一下,之后与谢某以“抓挠”方式相互击打对方,同时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撕扯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管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对申请人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案件的卷宗复印件一份,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呼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平罗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石公(物)鉴(临床)字(2023)110号鉴定文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晚,申请人管某某与丈夫王某、儿子王某豪在大武口区红柱街某铁板烧店吃饭。刘某与谢某、冯某某、李某某也在该烧烤店吃饭。22时许,王某离开该餐厅至二楼平台时,不小心将刘某放置在餐桌处地上的啤酒瓶碰倒,刘某骂王某没素质,王某称自己就是故意的,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刘某称要“弄死”王某,王某也挑衅让刘某打他,刘某用手推了一把王某的下巴,烧烤店服务员叶某某上前劝解,并将王某往楼下拉,申请人管某某看到后开始骂刘某,二人开始争吵,王某看到后又折返回来跟管某某一起骂刘某,管某某朝刘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并从肩部推了刘某一把,刘某也推了一把管某某。刘某的女朋友谢某看到后,从椅子上站起来上前抓住管某某,二人相互拽着头发抓挠厮打起来。王某掐住刘某的脖子,双方撕扯在一起,冯某某从旁边过来用胳膊搂住王某的脖子,二人一起推搡拖拽王某,在撕扯中,王某与冯某某一起摔倒在地,刘某又抓住王某的头发将其从地上拽起来,与冯某某一起打了王某头部及身部各几拳。之后几人被服务员及现场人员拉开。

管某某、王某二人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管某某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挫伤;胸部损伤。王某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鼻损伤;胸部损伤;前臂擦伤;第一肋骨骨折。

2023年7月6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委托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受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管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管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涉案其他违法行为人均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王某被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谢某被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冯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的罚款及拘留均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石大公(人民路)催字(2023)10015号催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复印件及光盘一份,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管某某在与刘某相互争吵时,用手打了刘某头部一下,并推搡了刘某肩部,之后与谢某撕扯头发相互抓挠厮打。结合本案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明管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管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打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管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罚量得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3〕1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9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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