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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81号
时间:2023-12-11 14:43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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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8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王某某受到第三人李某某的殴打,但李某某没有受到行政处罚。2023年7月31日17时许,王某某又受到李某某与其员工的殴打,致王某某胸部、腰部挫伤,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第三人李某某只处以5日的拘留,而没有处以罚款,处罚不公,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提交了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8日10时30分时许,李某某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某小区内搭建垃圾台子时被王某某阻止,后李某某和王某某互相辱骂对方,李某某用手打了王某某的嘴部。2023年7月31日17时许,在隆湖六站某院内,因王某某用手机拍摄李某某放置在院内的冷库,李某某和王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手肘撞击王某某胸部,后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对方时,王某某被推倒在地。

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隆湖派出所受案查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证据如下:1.申请人王某某的陈述:案卷第18至25页,申请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称:其于7月28日10时许,发现李某某往小区院内倒砖,申请人王某某阻止李某某倒砖并用脏话辱骂李某某时,李某某用手朝其嘴部打了六巴掌;7月31日17时许,在隆湖六站某院内,申请人王某某的姐夫王某辉在拍摄再某饭店后院照片时,申请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此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互相用脏话辱骂对方,李某某用手肘撞击申请人王某某胸部,后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对方时,申请人王某某被推倒在地。2.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11至16页,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7月28日10时许,其在再某饭店后院搭建收垃圾的台子时,申请人王某某阻止,期间申请人王某某不断用脏话辱骂李某某,后李某某用手朝王某某的嘴部打了六巴掌;7月31日17时许,申请人王某某和其家属来到再某饭店后院拍摄李某某放置在后院的冷库,因为冷库内放有食材,李某某在阻止申请人王某某等人拍摄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双方用脏话辱骂对方后李某某用手肘撞击申请人王某某胸部,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对方时,申请人王某某被推倒在地。3.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人王某辉陈述在案卷第28至29页中陈述:王某辉和王某某在某饭店后面拍照时,李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双方都用脏话辱骂对方,李某某用手肘撞击申请人王某某胸部,后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对方时,申请人王某某被推倒在地。某饭店的工作人员(证人张某亮)当时推开王某某和李某某的时候推了李某某的胸部和王某某的肩膀。这一点在王某某的笔录可以印证。4.证人张某亮的证言:证人张某亮在案卷第33至35页笔录中陈述称:7月28日10时许,李某某在某饭店后院搭建收垃圾的台子时,申请人王某某阻止并不断用脏话辱骂李某某,后李某某朝申请人王某某的嘴上打了六下,在此期间证人张某亮一直在中间劝架并已经将李某某拉开,申请人王某某不断的用脏话辱骂和挑衅李某某。7月31日17时许,申请人王某某和其家属来到某饭店后院拍摄李某某放置在后院的冷库,王某某和李某某再次发生冲突,李某某用手肘撞击申请人王某某胸部,后两人互相用身体推搡对方时,申请人王某某被推倒在地。5.接受证据及接受证据清单:案卷第37页、第39页、41页、42页系王某某提供证据时的接受证据清单中有两份“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李某某提供证据时的接受证据清单中有再某监控视频,证实7月28日李某某殴打申请人王某某的事实;案发现场王某辉录制的视听资料,证实李某某将申请人王某某推倒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异议情况。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其7月28日10时30分许被李某某殴打后,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某某进行处罚的问题:7月28日王某某报警后,当天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已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隆湖派出所民警当天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开展取证工作,2023年8月1日我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中明确阐述了7月28日10时30分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不存在申请人王某某所说的未对李某某2023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问题。

王某某认为2023年7月31日17时许,李某某与其员工殴打推搡导致其胸部、腰部挫伤,对于李某某判罚不公只拘留五日没有罚款的问题。首先在王某某、王某辉、李某某的笔录中证实员工张某亮在王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冲突时推开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是为了消除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并不存在违法行为。7月28日10时许,在隆湖六站某小区内,申请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发生冲突后,申请人王某某用脏话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朝申请人王某某嘴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员工张某亮拉开,李某某停止殴打申请人王某某时,申请人王某某再次用脏话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才再次动手殴打王某某。这一点在李某某、张某亮的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都可以印证。李某某朝王某某的脸上扇巴掌时,动手幅度并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张某亮的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王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印证。7月31日17时许,王某某在明知其和李某某存在矛盾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的前提下,依然和其姐夫王某辉等人在未经李某某允许拍摄某饭店后院的冷库(里面有食材),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王某某和李某某相互辱骂对方,李某某用肘部撞击王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后续的推搡只是简单的肢体接触,这一点王某辉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印证。同时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态度良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案件的卷宗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李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

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石嘴山市某饭店自2018年12月份选址于六站小学路口商业楼,自经营以来,院内绿化、卫生整治、治安管理、道路修整均为我店负责运维,至今已有5年之久。申请人王某某每年夏天住宿一段时间。今年以来多次恶意投诉,故意找茬,自5月份开始申请人王某某多次向多部门恶意投诉。随后在7月26日,为院内卫生整洁,计划投建垃圾处理站,申请人王某某多次阻挠,多次辱骂,本人情急之心,动手打人。7月28日王王某某带人在我后厨库房周边拍照录像,员工出去劝阻,发生争执,本人出面去调解过程中,王某某及朋友4人极度嚣张,在与王某某互相对骂推搡中,将王某某推倒,王某某及朋友录制视频,故意倒下,恶意讹诈。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第三人李某某在大武口隆湖六站某小区内(某饭店所在小区)用砖搭建垃圾台子时,王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并用脏话互相辱骂,李某某朝王某某脖子推了几把,厨师张某亮将二人拉开。二人在相互辱骂过程中,李某某殴打了王某某(李某某7月31日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打了王某某6个嘴巴)。王某某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摘要显示:王某某双上肢可见多处抓痕,未见活动性出血。诊断结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腹部损伤。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在2023年7月28日16时询问王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23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与其姐夫王某辉在小区里面拍摄照片,李某某认为饭店后面有自己存放食材的冷库,不允许李某某拍照,双方互相辱骂,李某某用手肘顶王某某的胸部,并用手臂撞王某某胸部,将其撞倒在地。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自己打车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2023年7月31日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建议:完善相关检查,患部制动,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交付执行,拘留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6日。

复议期间,申请人王某某补充资料显示:2023年8月7日,申请人王某某去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经CT胸部+肋骨平扫+体层成像,诊断意见:右侧第2前肋骨折,余诸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诊断结论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

2023年8月8日,申请人王某某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

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的前几日,李某某在大武口隆湖六站某小区(某饭店所在小区)施工时,将小区电线挖断,王某某曾报过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复印件一本、光盘六张,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五条规定: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邻里关系,且王某某受伤程度较轻,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罚量得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8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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