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44号
申请人:余某某,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沈阳路。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韩某,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小区。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韩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10时50分,申请人余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街智慧城市便民自助洗车站门口排队洗车时,遇违法行为人韩某、李某某驾驶车辆蛮横插队,申请人对其二人插队行为口头进行制止,其二人对申请人的制止行为不满,遂将申请人从车辆驾驶位上往下拖拽,同时对申请人头部、颈部、胸部、后背部进行殴打,并且违法行为人韩某手持伸缩甩棍对申请人后背部进行了击打。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出警,该派出所于2023年4月29日分别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0号、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韩某罚款五百元,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罚款三百元。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人韩某、李某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调查和处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对申请人态度恶劣并且有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韩某、李某某的情况出现。在处罚决定书中用“撕扯”定性违法行为人韩某、李某某逞凶耍横、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弱化了其二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现实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对其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韩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达不到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特提出复议,望予以支持。申请人余某某提交了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针对余某某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其提出的事由不属实,理由如下:
1.本案现场监控音视频完整的还原在自助洗车站门口案发全过程。李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10时42分驾驶白色两箱轿车到安乐桥街智慧城市便民自助洗车站等候洗车,由于自助洗车站门口无车位可停,李某某便将车停放在自助洗车站北侧空地处。10时44分余某某驾驶银灰色越野车来到自助洗车站,同时洗车站最北侧洗车间门口车位上的车辆正好驶离洗车站,余某某便将自己的车停到该车位上等候洗车。10时45分,可见李某某、韩某蹲在余某某越野车右前方等候。10时49分,洗车站最北侧洗车间车辆洗好后驶出,李某某、余某某二人同时发车驶向该洗车间,李某某从余某某车辆右前方超车驶入洗车间,余某某紧随其后。为此余某某辱骂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李某某等人向余某某作出过解释,余某某在倒车时再次辱骂李某某,激怒李某某、韩某,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引发肢体冲突,余某某系主要过错方。
2.余某某陈述韩某持伸缩棍击打其后背部并对其威胁恐吓辱骂。余某某询问笔录第6页“在我夺他手里的甩棍的过程中,我抱住了他,他就挥了两下甩棍,好像是吓唬我一样,甩棍当时就打到了我的后背,但是没有多大劲,我当时也没有感觉到疼痛”,综合其陈述无法认定韩某等人殴打他人行为严重、性质恶劣。且韩某本人否认在余某某抢伸缩棍时殴打余某某。李某某陈述因距离有点远,没有看到韩某用伸缩棍殴打余某某。在此现场再无其他证人、无监控,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韩某又持伸缩棍击打余某某,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余某某报称被韩某用伸缩棍击打后背部一事予以认定。
3.韩某、李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经核查韩某、李某某违法犯罪前科证实二人均系初次违法。余某某报警后,韩某、李某某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时未曾离开现场。被传唤到派出所后,二人能够认识到错误,主动向余某某赔礼道歉、愿意赔偿损失,但余某某拒绝接受,有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韩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银行代收罚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现场监控音视频显示2023年4月26日李某某先于余某某到达自助洗车门口等候洗车,同日10时49分,洗车站最北侧洗车间车辆洗好后驶出,李某某、余某某二人同时发车驶向该洗车间,李某某从余某某车辆右前方超车驶入洗车间,余某某紧随其后。为此余某某辱骂李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撕打。余某某报警后,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格检查:余某某右侧下颌触痛可见局部擦伤,表浅,未见明显出血;胸背部触痛阳性。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惠农区公安分局园艺派出所经调查案件后,于2023年4月29日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韩某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银行代收罚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查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园艺派出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1.李某某、韩某确实先于余某某在洗车行等候洗车,余某某在没有搞清先来后到这一事实前,出言不逊,用脏话辱骂二人,二人向余某某解释过。余某某在倒车时再次辱骂李某某,并用挑衅性的语言让二人殴打他,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2.李某某、韩某二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中的“结伙”应该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两名以上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了他人;二是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有纠集过程;三是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李某某、韩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相约一起去洗车,李某某插队在余某某的前面,二人互相争吵辱骂。韩某加入其中,其主观上是临时起意,不存在与李某某事前的纠集、联络或通谋商量。而且,韩某用甩棍准备殴打余某某时,李某某进行阻拦,也说明李某某主观上并不同意用甩棍殴打余某某,二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所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
3.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余某某右侧下颌可见局部擦伤,表浅,未见明显出血;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据此可以证明余某某受伤情况比较轻微。
4.关于申请人余某某称韩某用伸缩甩棍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查证。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余某某、第三人韩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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