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35号
申请人:吴某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路广,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大队作出的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大队作出的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的机动车停放在大武口朝阳西街的石嘴山市文化艺术中心门口,文化艺术中心向南是划定的停车位,停车位南面是人行道,人行道南面是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南面是机动车道路,不同道路间有隔离带。门口位置既不是机动车道路,也不是非机动车道路,又不是人行道路,虽然我没有停在泊车位上,但我停车既不影响交通通行,也不影响其他停放车辆出入,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
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一是任何一个公民违法停放机动车的,交通警察也要依据“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责令驶离,而不是直接开出罚款单,简单粗暴执法;二是任何一个公民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路上,也要符合“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两个必备条件,交通警察方可开具罚单,执法者有法不依;三是交通部门有每位车主联系方式,警察却不打电话通知驶离,警察09:39:54开具罚单,09:40接到手机短信,我十点不到赶到将车驶离。这是任意执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知短信打印件、违法停车告知单各一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请求维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辖区的交通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执法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①正如申请人所述,其于2023年3月17日(星期五)将机动车违法停放在石嘴山市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艺术中心”)门口,为了最大限度解决机动车停车问题,在申请人违法停放车辆所在的位置10米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了停车泊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陈述了“文化艺术中心向南是划定的停车位、自己没有停在泊车位上”这一事实,可见,申请人对划定的车位位置是知晓的,但申请人却故意未按照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其停放的位置处于文化中心正门口,且该位置既是文化艺术中心人员出入口,也是车辆出入停车泊位的必经之路,不仅直接严重影响了文化艺术中心人员出入及行人的正常通行,更直接影响到了出入车辆的通行,申请人所称其违法停车行为既不影响交通通行、也不影响其他停放车辆出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不存在有法不依、任性执法行为。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宁B1FXXX小型汽车违规停放,于9时39分54秒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自认为的“罚款单”,且载明于5日以后持本告知单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随后,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短信系统以短信形式对被处罚人进行通知,即为处罚前告知,明确告知了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处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情况。同时,申请人2023年3月27日14时10分25秒,通过手机12123APP进行违法处理时,系统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陈述和申辩权利,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申请人在处理该交通违法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直接进行了违章处理,充分表明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不存在异议,认可了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3.申请人系恶意提起行政复议,浪费社会公共资源。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系宁B1FXXX号汽车的车主。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将该车临时停放在石嘴山市文化中心门口,本人离车而去。当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大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车违规停放,于9时39分54秒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5日后持本告知单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随后,又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短信系统以短信形式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法律依据。之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同年3月27日14时10分25秒,申请人通过手机12123APP进行违法处理时,系统明确提示其有权申请陈述和申辩,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可直接处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直接进行了违章处理。
同时查明:1.申请人将本人的手机号报告了车管部门,并通过手机下载12123APP处理交通违法行为;2.石嘴山市文化中心门口向南是划定的停车位,停车位南面是人行道,人行道南面是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南面是机动车道路,不同道路间有隔离带。
上述事实,有手机通知短信打印件、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及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及原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12〕535号)要求,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及执法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石嘴山市文化中心门口属于人行道,申请人存在在人行道停车的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按照申请人预留的电话及手机12123APP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4.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罚款金额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同时,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先通知其驶离,未经通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申请人主张本人的停车行为没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能成立。其停放的位置处于文化中心正门口,且该位置既是文化艺术中心人员出入口,也是车辆出入停车泊位的必经之路,不仅直接严重影响了文化艺术中心人员出入及行人的正常通行,更直接影响到了出入车辆的通行,申请人所称其违法停车行为既不影响交通通行、也不影响其他停放车辆出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案涉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大队作出的6402021500986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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