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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32号
时间:2023-10-23 15:59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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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32号

申请人:李某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安机关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调查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全,不能准确客观地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定,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片面性,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理由如下:

1.申请人将货车停放在范某某家对面的公路上。首先此段公路并非主干交通大道,属居民区柏油路便道,并未设明显禁止停车标志;其次申请人停车的位置紧靠绿化带,远离范某某家门口,不光同村村民在此停车,范某某家人也经常在此停车。靠路面居住的邻居没有临时停车地点,只能在不影响邻居出行的情况下,靠马路两边短暂停车,而且申请人短暂停留并未对其造成出行不便或影响道路交通等行为。

2.范某某与申请人属邻里关系,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范某某在不告知申请人和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手机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拍照、录像等方式,恶意曝光车辆牌照及相关车辆信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财产隐私权,对申请人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侵害,存在故意挑起邻里之间矛盾的行为。

3.范某某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拍照、录像过程中,申请人指责了其恶意行为,只是存在语言上的过激行为,并非对其进行故意辱骂;申请人在制止其行为时,只是存在身体上的接触,并非对其进行殴打,也未对其进行故意伤害等行为。只是用肩膀想把对方推开,制止其继续拍照,并未推倒对方,也并未对其有任何伤害。随后,申请人的妻子将申请人劝解拉回,有目击证人作证。

4.范某某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拍照、录像的整个过程中,视频录像内容完整,属范某某一人操作,并未出现手机被摔、掉落等情况,录像中手指并未流血,范某某人也未摔倒。没有呈现出申请人对范某某动手行为,也没有呈现出范某某受伤。之后范某某过了一阵和其丈夫从家中再次出来,出现手指流血以及后来检查出现背部挫伤等情况,属范某某故意制造假象,捏造证据,歪曲事实,为报案和中伤申请人找借口、做铺垫。

5.事情发生后,申请人为了缓和邻里矛盾,多次主动找人向对方提出商议化解,寻求解决处理办法,当事人态度积极,意图诚恳,有礼在先。但对方执意不做私下化解处理,导致邻里矛盾出现紧张局面,存在故意激化邻里矛盾行为。

6.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供范某某身份证号,申请人对范某某是否达到60岁存在质疑。

7.现有视频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范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结果是由申请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大武口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1.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6日12时许,李某某将自己的甘A5XXXX号货车停放在隆湖一站渠北组一区范某某(60岁)家门口对面的公路边上,范某某用手机对李某某的货车进行录像欲向交警部门举报时,李某某对范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范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本案相关证据情况:

(1)报警人、受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案卷第19页至24页,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均称:其于2023年3月6日12时许,发现李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对面的公路边上,她上前拍摄视频资料欲向交警部门举报时,李某某发现后上前对范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范某某的右手小拇指碰到李某某的车门上碰烂、肩部损伤。与案卷第41页范某某当日在医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书和案卷第42页办案现场民警拍摄范某某受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2)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9页至17页,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均称:其发现范某某在对其车辆拍摄视频时,他对范某某实施了辱骂并用肩膀朝范某某的肩部撞击三、四次。这与范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和疾病证明书均可相互印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案卷第26页至28页,李某某妻子马某某陈述:李某某见范某某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进行录像时,上前对范某某实施了辱骂并用肩膀朝范某某的肩膀撞了一下,范某某被撞后当时往后退了一步,但没有将范某某撞倒。

(4)证人柴的证言。证人柴萍在案卷第30页至32页笔录中陈述称:李某某和范某某有肢体接触,李某某对范某某实施了推搡。

(5)接受证据及接受证据清单。案卷第37页、41页、42页,接受证据清单中有“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案发现场受害人范某某录制的视听资料及民警出警时拍摄的受伤照片。

(6)范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卷第43页有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该户籍信息已向李某某告知,李某某在该户籍证明信息中已签字“我已知悉”和签名捺印。

(7)公安机关的接警视频和询问视频等。接处警视频一段(光碟一张)、询问李某某录音录像两段(光碟两张)、对李某某处罚告知视频一段(光碟一张)、范某某提供现场视频一段(光碟一张)。

3.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异议情况的意见。

(1)李某某认为其车辆停放未影响邻居出行和交通安全的问题,与其辱骂、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

(2)李某某认为范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车辆拍照和相关车辆信息进行拍摄,侵犯其财产隐私权并存在故意制造矛盾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车辆外在号牌和车辆信息不属于车主的隐私权,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公民发现车辆违停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控告。

(3)李某某称其与范某某存在语言上的过激行为,只是和范某某存在身体上的接触,并非对其殴打。被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两次询问时,李某某否认其用拳打范某某的行为,李某某在两次询问中均称其用肩膀撞击范某某肩膀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足以能对范某某造成伤害。这与上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视听资料、受伤照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李某某对范某某的人身权利进行了侵害。

(4)李某某否认范某某的手指头受伤系其所为、否认医院检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在笔录中否认范某某的手指头系其本人所为,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范某某疾病证明书已于案发当日向李某某进行告知,并非事后伪造,这与其口供、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矛盾,是一种避重就轻的想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印证。

(5)李某某多次主动找中间人向范某某协商化解,其态度积极诚恳,也是认识错误的一种积极表现。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也多次进行调解,遭到拒绝,调解未果。

(6)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已向李某某告知,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其不知范某某已满60周岁的问题。

综上,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12时许,李某某将自己的甘A5XXXX号货车停放在隆湖一站渠北组一区范某某(1962年11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经60周岁)家门口对面的公路边上,范某某用手机对李某某的货车进行录像欲向交警部门举报时,李某某对范某某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当天,范某某就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结论为其背部挫伤、皮肤裂伤、肩部挫伤。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同时查明:1.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受理案件,3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受害人、证人,接收书证、视听资料等方式调查收集证据,履行了立案、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笔录等职责,并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3.2023年3月10日,民警将范某某已经60周岁等户籍信息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在该户籍信息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李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柴某、杜某)、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及前科说明(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户籍信息(范某某)、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户籍信息(范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柴某、杜某某的陈述或证言、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足以证明,案发时受害人范某某已经60周岁,李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造成其背部挫伤、皮肤裂伤、肩部挫伤,李某某殴打范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了案件。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能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要求,通过询问违法嫌疑人、受害人、证人,接收书证、视听资料等方式调查收集证据,履行了制作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

4.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基于李某某殴打范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且范某某已经60周岁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内容与李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同时,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李某某关于范某某对其车辆进行拍摄等系故意挑起邻里之间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为,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车辆外在号牌和车辆信息不属于车主的隐私权,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公民发现车辆违停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控告。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同时,范某某拒绝和解也属合法行为,因此,李某某主张范某某存在故意挑起邻里矛盾的行为不能成立。

2.李某某关于范某某的背部挫伤等伤害系其故意制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3.李某某关于本人没有辱骂、殴打范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范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他(指李某某)边骂边朝我左肩到左背殴打三四次,我右手小拇指碰到车上流血了;李某某两次在公安机关陈述均称,我用肩膀朝范某某的左肩膀撞了三四下,用脏话辱骂她;证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李某某上前对范某某实施了辱骂,并用肩膀朝范某某的肩膀撞了一下;证人柴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李某某和范某某有肢体接触,李某某对范某某实施了推搡。这些陈述、证言及案发当天医院诊断范某某背部挫伤、皮肤裂伤、肩部挫伤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且足以证明李某某对范某某实施了殴打及辱骂,李某某关于本人没有辱骂、殴打范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23年3月10日,民警将范某某已经60周岁等户籍信息告知了李某某,因此,李某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范某某年龄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

5.李某某关于其车辆停放未影响邻居出行和交通安全的主张即使成立,由于该主张与其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综上,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关于撤销该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隆湖)行罚决字〔2023〕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5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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