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8号
申请人:张希荣(林宪武的妻子),女,退休,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科技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林,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希荣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于2023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申请人系林宪武的妻子,林宪武出生于1955年11月15日,于1970年招工至基建公司工作,1972年参军入伍,1980年转业后分配到基建公司机修厂团委工作,1987年调到石嘴山市计委经协公司工作,1988年调到石嘴山市工会工作至1995年被委派到石嘴山市金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林宪武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林宪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林宪武无缴费信息为由没有为林宪武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6月23日林宪武因病去世,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
林宪武自1970年参加工作至1995年被委派至石嘴山市金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在国有企业工作、参军服役、在事业单位工作。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对林宪武在国有企业工作年限、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予以认定。
(二)对于林宪武在国有企业工龄、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能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应当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中仅引用的法律条款显然并非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适当的法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5条第三款“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之规定,林宪武在该决定实施之前就在国有企业工作过,且确系在该决定实施后退休,故依法应当根据该行政法规认定林宪武国有企业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四条第二款“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在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之规定,林宪武在上述决定实施前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故应当根据该决定认定林宪武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退役士兵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的规定,林宪武自1972年至1980年期间参军服役,其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见附件),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劳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及其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之规定,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参加工作,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关于“凡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以上或在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以上的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为止”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的规定基本一致。结合《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0年或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金额低于按每满一年二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金额的,差额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予以补足),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可以确认上述条款“在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以上”中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是包含视同缴费年限的。
故根据上述规定,林宪武的国有企业工龄、军龄、机关事业单位工龄远远超过法定的10年期限,依法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应当对林宪武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书面答复称:(一)基本情况。林宪武,1955年11月出生,并于2022年6月23日因病去世。2022年11月30日林宪武妻子张希荣到我局申请认定林宪武1970年至1995年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经核查,林宪武在我区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至去世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书》,结果事实清楚、准确有效,并电话告知张希荣,通知其领取认定书,送达了林宪武妻子张希荣,由其家属林宏森签收。
(二)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和办理退休的理由
1.根据《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6〕176号)第七条第(一)项:“《方案》实施以前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固定职工,其参加属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第17条“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是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经核查,林宪武在我区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至去世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视同缴费不予认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6〕176号)第三条“退休条件凡依法参加属地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含《方案》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85号),第五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还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理退休的前提条件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或个人。经核查,林宪武在我区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至去世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退休。
综上,我局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准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档案材料:林宪武出生于1955年11月15日,于1970年招工至基建公司工作,1972年参军入伍,1980年转业后分配到基建公司机修厂团委工作,1987年调到石嘴山市计委经协公司工作,1988年调到石嘴山市工会工作至1995年被委派到石嘴山市金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林宪武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林宪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林宪武无缴费信息为由没有为林宪武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6月23日林宪武因病去世,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2.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张希荣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林宪武1970年至1995年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3.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4.2023年1月19日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经核实林宪武未在我市参加任何养老保险登记,未缴费,未领取待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林宪武档案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书》、《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对辖区内涉及职工参加工作年限(含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予以确认的职权。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未对林宪武的工作经历予以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
1.《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程序审查和实体处理混同,没有经过受理审查程序,直接进行实体处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不严谨。在作出决定后收集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且在作出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系程序违法。
2.关于林宪武自1970年至1995年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视同缴纳费年限的问题,未查实,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强的阶段性和政策性。社会保险法条文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条件。林宪武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的连续工龄所对应的退休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障。
3.关于林宪武军龄是否能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未查实,且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林宪武的实际情况,其在国有企业的工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军龄合计符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退休条件,则不应因养老制度改革而剥夺其退休享受养老待遇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未考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林宪武的相关权利,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时未充分运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减损等基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不予认定林宪武视同缴费年限决定书》,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60日内对申请人张希荣申请认定林宪武1970年至1995年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张希荣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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