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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2号
时间:2023-03-22 15:08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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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2号

申请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小林,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科技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冰,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辉,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凤,女,系马建华之妻,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马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职工马建华因单位安排值班,于2022年5月20日23时40分左右步行前往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外附近的商店购买物品,23时44分左右在返回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0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建华所受伤害的情形,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马建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这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时间未作具体规定,结合实践,上下班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劳动时间,应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建华因单位安排第二日值班,在下班后未回家或单位宿舍,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从伤害发生的时间来看,系在工作时间前后,且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条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认定马建华无过错。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马建华是为了更好地完成第二天的值班工作,在下班后未回家或单位宿舍,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从责任结果看,马建华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为了保护马建华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书面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9月1日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9月26日申请人提交《关于职工工亡补充证明材料的函》,提出补充证据材料。11月14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考勤表等。在调查核实后,于11月16日作出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马建华在2022年5月20日正常上班,下班时间为18时整。下班后,因5月21日(周六)需要值班,在公司临时休息点住宿。5月20日23时44分许,马建华出公司大门去公司外商店买东西,回公司的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用人单位提供的《能源工程公司员工考勤表》显示:马建华5月20日按时下班,当晚未加班。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建华当日下班后加班。被申请人调查当晚值班人员,也没人证明马建华加班。被申请人认为,马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在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同时申请人单位下班时间为18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3时44分,二者时间间隔太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马建华为准备第二天值班而下班后未回家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应视为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被申请人认为,此为随意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马建华值班在5月21日,并非5月20日晚,时间间隔至少12个小时以上,“预备性工作”应与原工作时间紧密相连,而不是随意扩大预备范围。且“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在工作场所内,而不是工作场所外,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马建华因第二日被单位安排值班,因此只能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临时休息区应当视为办公场所。该临时休息室虽然设置了食堂,但该食堂在下午6时30分之后即不能提供餐食服务,临时办公室附近也未设置可以购买生活用品的商店,马建华到达临时休息室时已经超过用餐时间,步行外出购物系为了第二天值班工作的满足生活生理需要做准备,可以视为工作进行准备的过程中,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建华无责任。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通勤事故工伤”。同时,对于此类情形,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伤便函〔2010〕9号)中认为:“单位未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可以按照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确定外出或回家吃饭途中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未认真审查和考虑马建华居住的临时休息室的目的以及工作单位临时休息室提供的生活设施情况,也未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草率认定马建华不属于工伤,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4张微信聊天截图。

经审理查明:1.马建华生前系申请人的职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2022年5月20日,马建华18时正常下班。因申请人安排其次日值班,故下班后马建华未回家或单位宿舍,而是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当晚23时40分左右,马建华步行前往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外附近商店购买物品,23时44分左右在返回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3.公司旁顺达商店潘某某证实马建华事发当天购买了一盒烟。4.2022年6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作出第6401811202200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合理上下班时间,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6.同时查明,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月1日至11月14日,被申请人以案件涉及的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等为由,先后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并通知了申请人。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该决定,申请人在送达证上加盖了其网报专用章,但无人签字。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职工工亡补充证明材料的函、员工考勤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某某调查笔录、周某调查笔录、潘某某调查笔录、闫某因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机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建华下班后未回家或单位宿舍,而是自行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后于当晚23时44分左右在外出购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关于职工工亡补充证明材料的函、员工考勤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某某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证据确凿。马建华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建华不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上存在瑕疵,表现在:一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形,但被申请人7月4日才受理申请,受理时间违法。二是中止工伤认定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是案件涉及的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其中,前两个理由明显与该条规定不符,第三个理由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中止工伤认定违法。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主要是该决定同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该两项规定分别规定了在工作及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时,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它们的内容看,二者不可能同时存在于马建华身上,因此,申请人认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违反了该两项规定,明显缺乏说服力。二是单就该两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来说,马建华受到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且没有证据证实马建华的行为与工作有关。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除了与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基本相同外,还引用了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伤便函〔2010〕9号)中的观点,即:“单位未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可以按照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确定外出或回家吃饭途中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对此,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该函的全部文本,本机关也未查找到该函的全部文本,因此,第三人引用该函的一个观点来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缺乏说服力。而且通过小卖部老板证言,马建华购买的是一包烟,而不是其他餐食。

综上,本机关认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应维持其效力,申请人及第三人关于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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