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9-1号
申请人:高洋,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高洋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202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洋不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误,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2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已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高立洪、高洋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魏桂程、魏宇凡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302号,两家是上下楼关系。高立洪与高洋系父子,魏桂程与魏宇凡系父子。
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魏宇凡认为高洋家有噪音,影响其生活,于是手持棍棒,以用脚踹高洋家门的方式(明显寻衅滋事,行为极其恶劣),让高洋家开门。高洋开门后,魏宇凡持棍棒击打高洋头部,高洋进行了还手。此时,魏宇凡的父亲魏桂程及其母亲见高洋还手,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与魏宇凡结伙殴打高洋。此时,高立洪从房间出来,看到被围殴并且满头鲜血的高洋,才参与到斗殴中,并且在殴打的过程中,高立洪想办法把高洋关在了家里,独自一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及时阻止了事态恶化,打架行为后被同楼的邻居拉开,斗殴才终止。
3.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对申请人高洋进行处罚。首先,案件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高洋,是因为遭受到魏宇凡用脚踹自己家门的挑衅,后被魏宇凡用棍棒对头部进行击打,导致高洋满头鲜血后才还手的,还手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受到更大伤害,属于正当防卫。后高立洪从家中走出来,将高洋关进了房屋,阻止了高洋进一步与魏宇凡一家三口进行殴打。此时,高立洪已经阻止了高洋的打架(还手)行为。因此,高洋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次,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请人自家门口。魏宇凡手持棍棒,具有持械行为,但申请人高洋在高立洪出来后,就被关在了家中,其并没因父亲高立洪一个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再次出门参与打架,避免了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申请人高洋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天。而违法行为人魏桂程、魏宇凡没有受伤,更没有住院。申请人高洋是受害人,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魏桂程、魏宇凡一起接受行政处罚,且比魏桂程的处罚结果更重,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再次,高洋被罚款500元,而魏桂程仅被罚款300元,魏桂程参与打架的动机和目的是攻击行为且本人并没有受伤,申请人高洋参与打架的动机和目的是自救行为,是防御行为,且住院治疗10天,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居然认定申请人高洋的行政处罚结果,比魏桂程的行政处罚还重,也就是说,受害人高洋居然比违法行为参与人魏桂程的行政处罚结果还要重?处罚结果不具有公平性,且严重偏袒。难道被打的人(高洋)就应该被打,而不能还手吗?还手后,就要接受比魏桂程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吗?因此,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并没有公平公正对待此案。
4.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复议机关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8日21时许,在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高洋家,楼下邻居魏宇凡因高洋家发出的噪音影响到其学习生活,上门找高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致使高洋、高立洪、魏宇凡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事实依据。
高洋、高立洪在复议申请中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审核案卷,认为其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1.高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魏宇凡一拳后又与其父亲高立洪与魏宇凡一家人发生撕打。高立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高洋用拳脚殴打魏宇凡,后高洋见其鼻子被魏宇凡打伤,又用拳头殴打魏宇凡,自己也殴打魏宇凡几拳。证人何红梅系高洋母亲,其在笔录中称高立洪、高洋与魏宇凡一家人撕打在一起,由上述证据证实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等人发生相互殴打。
2.双方当事人均称两家因为高立洪家里孩子经常跑跳、吵闹,影响楼下邻居魏桂程家人休息、学习,多次沟通仍未引起高立洪家人重视,两家矛盾不断。案发当日,魏宇凡称高洋家中噪音已影响到其学习,于是到楼上高立洪家解决问题。本案事出有因,魏宇凡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3.虽然现场无其他在场证人,但综合事情的起因及高洋、高立洪等人的陈述,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系相互殴打行为,高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高洋、高立洪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
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高洋、高立洪行为性质,对高洋、高立洪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1.高立洪、高洋家与魏桂程、魏宇凡家系楼上楼下邻居。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楼下邻居魏宇凡与高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3.高立洪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于2022年2月19日向高立洪送达了《受案回执》,告知对其2022年2月18日报称的02.18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殴打他人一案已受理,受理文号为石惠公(南)受案字〔2022〕10068号。4.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于2022年2月28日分别给高立洪、高洋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2月28日给何红梅(高洋母亲)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2日给魏宇凡、魏桂程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8日给樊淑芹(魏宇凡母亲)制作询问笔录。5.2022年2月19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高洋《疾病证明书》,诊断高洋为“全身性疼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石公(物)鉴(临床)字〔202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洋头皮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7.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出警经过》一份,现场高洋头部受伤流血、高立洪鼻梁处流血,随后拨打120处理。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走访高立洪家对面邻居,家中无人。现场查看魏宇凡、魏桂程未发现有明显伤情,在魏宇凡家中未发现高洋所述魏宇凡所持的棍子,后南街派出所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将此警情移交南街派出所处理。8.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2022年2月19日出具《办案说明》,现场查看未发现魏宇凡、魏桂程有明显伤情,2月19日经过检查发现魏宇凡左眼部有瘀青,其他身体部位未发现有明显伤情,魏桂程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明显伤情。9.2022年4月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关于02.18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殴打他人案的现场证人走访情况说明》一份,对走访情况进行了说明。10.2022年4月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为高洋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高洋拒绝现场签收,民警记录“高洋陈述别人到自己家中殴打了自己,为什么自己要受罚”。11.2022年4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洋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现场证人走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对治安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从具体的履职情况来看,高立洪报警,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处警,并做了相关调查工作,比如走访邻居、现场查看有无作案工具、现场查看魏宇凡和魏桂程不存在明显伤情、高洋头部受伤流血、高立洪鼻梁处流血等情况。从对现场具体情况是否进行合理合法地处警来看,办案民警未及时对魏宇凡、魏桂程做询问笔录,并对证词加以固定,对于是否持械未做及时和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受理的公民报警案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程序违法。另外,本案系高立洪报警,在《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等材料中均表述为高洋报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高洋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民警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内容,是否保证了高洋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无法证实,程序违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高洋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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