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6-1号
申请人:高立洪,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高立洪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高立洪不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误,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现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已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高立洪、高洋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魏桂程、魏宇凡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302号,两家是上下楼关系。高立洪与高洋系父子,魏桂程与魏宇凡系父子。
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魏宇凡认为高洋家有噪音,影响其生活,于是手持棍棒,以用脚踹高洋家门的方式(明显寻衅滋事,行为极其恶劣),让高洋家开门。高洋开门后,魏宇凡持棍棒击打高洋头部,高洋进行了还手。此时,魏宇凡的父亲魏桂程及其母亲见高洋还手,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与魏宇凡结伙殴打高洋。此时,高立洪从房间出来,看到被围殴并且满头鲜血的高洋,才参与到斗殴中,并且在殴打的过程中,高立洪想办法把高洋关在了家里,独自一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及时阻止了事态恶化,打架行为后被同楼的邻居拉开,斗殴才终止。
3.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对申请人高立洪进行处罚。首先,案件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高立洪系高洋的父亲,在自己家门口,看到儿子遭受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阻止无望后,在当时情形紧迫的情况下,参与打架行为,目的是防御性行为,是对自己儿子高洋在自家门口遭受多人殴打后的一种保护行为,具有正当性。魏宇凡一家三口,堵在高洋家门口将其殴打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高洋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侵犯。而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认为申请人参与了打架,就认定其行为违法,这是一种“各打五十大板”的行政处罚方式,并没有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处罚。其次,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请人家门口。魏宇凡手持棍棒,但申请人并没因此产生回家寻找器械的想法,也避免了本案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申请人高立洪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天。而违法行为人魏桂程、魏宇凡没有受伤,更没有住院。本案申请人是受害人,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一起接受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再次,高立洪被罚款300元,魏桂程也被罚款300元,没有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处罚。纵观本案,申请人高立洪是出于保护自己家庭免遭更大的伤害,是防御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魏桂程,是看到高洋还手后,害怕自己儿子吃亏参与打架,是攻击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违法性。且高立洪在整个案件中过程中被打伤住院,而魏桂程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没有住院。申请人高立洪与魏桂程参与打架的动机、违法后果以及人身危害性方面均不同,处罚结果却相同。申请人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并没有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处罚,也没有公平公正对待此案。
4.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复议机关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8日21时许,在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高洋家,楼下邻居魏宇凡因高洋家发出的噪音影响到其学习、生活,上门找高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致使高洋、高立洪、魏宇凡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事实依据。
高洋、高立洪在复议申请中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审核案卷,认为其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1.高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魏宇凡一拳后又与其父亲高立洪与魏宇凡一家人发生撕打。高立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高洋用拳脚殴打魏宇凡,后高洋见其鼻子被魏宇凡打伤,又用拳头殴打魏宇凡,自己也殴打魏宇凡几拳。证人何红梅系高洋母亲,其在笔录中称高立洪、高洋与魏宇凡一家人撕打在一起。由上述证据证实,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等人发生相互殴打。
2.双方当事人均称两家因为高立洪家里孩子经常跑跳、吵闹,影响楼下邻居魏桂程家人休息、学习,多次沟通仍未引起高立洪家人重视,两家矛盾不断。案发当日,魏宇凡称高洋家中噪音已影响到其学习,于是到楼上高立洪家解决问题。本案事出有因,魏宇凡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3.虽然现场无其他在场证人,但综合事情的起因及高洋、高立洪等人的陈述,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系相互殴打行为,高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高洋、高立洪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1.高立洪、高洋家与魏桂程、魏宇凡家系楼上楼下邻居。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楼下邻居魏宇凡与高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3.高立洪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向高立洪于2022年2月19日向高立洪送达了《受案回执》,告知对其2022年2月18日报称的02.18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殴打他人一案已受理,受理文号为石惠公(南)受案字〔2022〕10068号。4.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于2022年2月28日分别给高立洪、高洋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2月28日给何红梅(高洋母亲)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2日给魏宇凡、魏桂程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8日给樊淑芹(魏宇凡母亲)制作询问笔录。5.2022年2月19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高立洪《疾病证明书》,诊断高立洪“1.鼻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6.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石公(物)鉴(临床)字〔202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立洪面部裂创愈合痕、鼻部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7.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出警经过》一份,现场高洋头部受伤流血、高立洪鼻梁处流血,随后拨打120处理。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走访高立洪家对面邻居,家中无人。现场查看魏宇凡、魏桂程未发现有明显伤情,在魏宇凡家中未发现高洋所述魏宇凡所持的棍子,后南街派出所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将此警情移交南街派出所处理。8.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2022年2月19日出具《办案说明》,现场查看未发现魏宇凡、魏桂程有明显伤情,2月19日经过检查发现魏宇凡左眼部有瘀青,其他身体部位未发现有明显伤情,魏桂程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明显伤情。9.2022年4月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关于02.18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殴打他人案的现场证人走访情况说明》一份,对走访情况进行了说明。10.2022年4月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为高立洪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高立洪拒绝现场签收,民警记录“高立洪对其自己的行为不陈述,对为什么只拘留一人提出陈述”。11.2022年4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立洪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现场证人走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对治安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从具体的履职情况来看,高立洪报警,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处警,并做了相关调查工作,比如走访邻居、现场查看有无作案工具、现场查看魏宇凡和魏桂程不存在明显伤情、高洋头部受伤流血、高立洪鼻梁处流血等情况。从对现场具体情况是否进行合理合法地处警来看,办案民警未及时对魏宇凡、魏桂程做询问笔录,并对证词加以固定,对于是否持械未做及时和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对受理的公民报警案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程序违法。另外,本案系高立洪报警,在《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等材料中均表述为高洋报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高立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民警笔录中记载的陈述内容,是否保证了高立洪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无法证实,程序违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高立洪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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