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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37号
时间:2022-09-26 10:31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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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37号


申请人:朱剑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

负责人:李宏山,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朱剑波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一案,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酸奶麻花的举报事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编号:1640202002022062433941640),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购买使用酸奶麻花,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6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640202002022062433941640。

2.在编号为1640202002022062433941640举报单中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回复:已立案,内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又回复:“已要求店家进行规范。”

3.被申请人简单的用责令整改作为行政行为结案的理由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嫌违法的线索问题: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并未进行正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客观的原则。

5.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书》,申请人举报其于2022年5月10日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于淘宝开设店铺“宁穆源速食店”,支付12.42元购买的由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麻花1件(规格:180g/根,一件2根,订单编号:1561805796213383183),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12315平台回复进行告知,并以举报书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书面回复,回复中请告知若不立案,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权利和途径。

2.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交由派出机构(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朝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线索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在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书面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石市大朝)市场监管〔2022〕第1号],并按申请人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

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及时作出处置,并按照申请人要求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告知,同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信件方式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职责。

4.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存在。经对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核查,被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2640202MA76HGY08Q;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证编号:宁石审食备〔2020〕008号)系食品小经营店,对食品小经营店的监管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被举报人不是涉案食品生产者,作为中间的销售者在购进涉案食品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对供货者提供的涉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只是书面审查,不具备实质性审查的能力,无法判定供货者提供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等,无法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存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5.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已要求店家进行规范”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认真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其只是中间经营者,无法判定供货者提供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等,无法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6.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进行回复,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邮寄方式进行告知。

7.关于涉案食品没收、召回情况。依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言是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包装上标识合格标记没有明确规定,且未对食品进行检测,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不存在对涉诉食品进行没收、召回。

8.被申请人对此举报线索回复未减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通过网络交易购买涉案食品,在收到涉案食品通过感观发现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合格商品,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申请无理由退货,被申请人对此举报线索于6月30日作出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的法定时限及流程。而不是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时间作为其不能退货的理由,故未减少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只是进行举报,而不是投诉,申请人不是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9.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涉嫌恶意举报。被申请人从12315平台查出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的举报次数为2426次,且涉案食品是2022年4月14日生产、保质期45天,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网上订货,2022年5月12日收到涉案食品,距离保质期剩下17天,且申请人收到涉案食品时感观发现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合格商品,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一时间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而是等到2022年6月24日才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收到的涉案食品感观发现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合格商品,不第一时间通过与被举报人协商或者通过投诉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在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进行举报,将不能合法退货退款的原因归结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上,申请人在12315平台高频次的举报明显超出合理情况,以上充分证明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属于恶意举报。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建议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10.关于举报,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须告知申请人何时进行复议等事项,申请人也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申请人以网络购物形式从淘宝网上名为“宁穆源速食店”网络店铺(系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开设)购买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麻花1件(规格:180g/根,一件2根,订单编号:1561805796213383183)。

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益财通食品批发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制作检查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石市大朝)市场监管〔2022〕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及结案反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朱剑波因购买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网上举报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属于举报。申请人朱剑波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朱剑波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朱剑波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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