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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36号
时间:2022-09-26 10:30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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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36号


申请人:雒海文,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雒海文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2〕1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大工(人民路)行罚决字〔2022〕1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现金处罚。

申请人称:1.法律的宗旨是治病救人,而非激化矛盾,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轻罚,同时申请人抓贺某某头发也是事出有因,而非发泄私愤。申请人因家庭父母年纪已经大了,并且父亲刚做完脑梗手术,母亲高血压,瘫痪在床半年,两位老人都无法自行吃药,其自身并没有打向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以上复议并非对派出所处理案件的方法有异议,只是认为处罚过重,并且申请人家庭父母年纪偏大,无人照顾。特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2年6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雒海文在大武口区步行街蜜雪冰城冷饮店内碰见前妻贺某某,因经济纠纷对前妻贺某某心生怨恨,申请人雒海文用手撕扯贺某某头发并将贺某某的一绺头发拽掉。民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询问嫌疑人雒海文、受害人贺某某是否有协商和解的意向,上述二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和解。2022年6月2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雒海文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26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头皮头发缺失评定为轻微伤。2.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1)报警人、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案卷第13至16页,报警人、受害人贺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贺某某与申请人雒海文存在离婚财产纠纷,在大武口区步行街蜜雪冰城冷饮店内买奶茶时被前夫雒海文以拖拽撕扯头发的方式殴打。(2)申请人雒海文的陈述和申辩。案卷第6至11页,申请人雒海文陈述,其在步行街蜜雪冰城冷饮店内准备买饮料的过程中遇到前妻贺某某,因双方离婚财产诉讼事宜雒海文精神压力巨大,雒海文母亲因此生病在床,雒海文情绪失控,负面情绪爆发,随上前拖拽撕扯贺某某头发,并拿随身的U型锁准备砸贺某某被保安张某劝阻。(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卷第18至20页,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贺某某在蜜雪冰城冷饮店内吧台等着拿饮料的过程中,被雒海文用手撕扯拖拽贺某某头发,雒海文松手后还用手中U型锁砸贺某某被保安张某劝阻。(4)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卷第22至24页,张某在笔录中陈述,雒海文进入蜜雪冰城冷饮店后,直接抓着贺某某头发用力撕扯拖拽,雒海文松手以后还想拿手中U型锁继续伤害贺某某,被张某上前劝阻。(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卷第29至第30页,证明案件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来源,现场视频监控记录案发现场事情经过。(6)贺某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案卷第31至32页为贺某某于2022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6月2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师曹某诊断:①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②胸部挫伤;③左颞顶部头发缺失。(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卷第37至43页为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贺某某头皮头发缺失评定为轻微伤。3.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1)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改为现金处罚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雒海文与贺某某属于前夫与前妻关系,案发后,根据贺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某某的伤情较轻,同时受害人贺某某在案发时未与雒海文言语交流激化矛盾并无其他违法过错行为,且案发地处大武口区步行街人员密集型公共场所,案件性质恶劣,影响严重。依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对违法行为人雒海文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得当。(2)雒海文父母年纪较大,行动不便的客观情况。我局在对违法行为人雒海文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我局人民路派出所多次考虑违法行为人反映的父母身体状况,因监管场所防疫要求,我局民警预留时间告知违法行为人妥善处理父母看护问题择期执行行政拘留,同时申请人父母身体多病行动不便不是申请人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逃避处罚的借口和托词。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对违法行为人雒海文作出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2〕1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雒海文在大武口区步行街蜜雪冰城冷饮店内碰见前妻贺某某,因经济纠纷对前妻贺某某心生怨恨,申请人雒海文用手撕扯贺某某头发并将其一绺头发拽掉。贺某某随即报警,该案件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受案出警处置。

2022年6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依法传唤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家属。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对申请人,2022年6月22日对受害人贺某某、现场人员刘某某及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受害人贺文乐诊断证明书。

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明确表示不提出申辩。

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聘请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贺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母亲看病需要陪护及监管场所防疫要求,被申请人暂缓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贺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受害人诊断证明书、2022年6月23日对受害人伤情鉴定,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6月21日殴打受害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贺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人民路)行罚决字〔2022〕1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雒海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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