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32号
申请人:沈国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沈海军(系申请人之子),男,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沈国民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核查事实,依法定程序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石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称:1.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了《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石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但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2.该答复以具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2017年5月20日前石嘴山市成立由石嘴山市市场监督局牵头,市环保局、国土局、安监局、发改局、工信局为配合单位的工作组,对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在内的非煤矿山进行了拆除”,与2019年8月15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李萍反映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被拆除请求赔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诉讼一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供)当中自认的事实相悖,该答复已经确认具体强制拆迁行政主体为“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而“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系被申请人授权成立的行政管理机构,在2019年被申请人已经对自己实施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进行了确认,现如今又进行否认,申请人只能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石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的合法性、严肃性无法进行评价。3.被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石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根本没有事实基础,故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亦无评估、补偿的法定职责。
1.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是1987年5月8日经石嘴山市矿产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一家从事冶金用石英岩开采的个体工商户。其相关证照情况:(1)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23560240(证件有效期2003.7.20-2006.7.20);(2)税务登记证,国税宁字640211521112501号(证件有效期2003.7.28-2013.7.27);(3)采矿许可证,C6402000310006号(有效期2003.7-2006.7);(4)安全生产许可证,(宁)FM安许证字〔2005〕3020号,(证件有效期2005.12.25-2008.12.25);(5)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贺兰山宁林地审字〔2005〕260号。2005年开始,石嘴山市政府为消除安全隐患,规范有序开采,对全市硅石开采进行整合,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于2006年被原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关停、取缔。2017年5月20日前石嘴山市成立由石嘴山市市场监督局牵头,市环保局、国土局、安监局、发改局、工信局为配合单位的工作组,对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在内的大武口非煤矿山进行了拆除。
2.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环境治理情况。按照《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宁政办〔2016〕47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17〕61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石嘴山段清理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33号)等文件要求,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系2017年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49处治理点位中10家非煤矿山之一。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拆除工作完成后大武口区园林农牧水务局立项对此区域进行清理整治。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区域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修整边坡33.07万m³,平整场地3.81m³,撒播草籽6.94㎡,该项目于2017年5月21日开工,6月9日全部完成建设任务,并通过大武口区各单位竣工验收。
3.根据《区委办公室 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通知》(石大党办发〔2017〕39号)文件,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设立临时机构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由该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武口段的环境清理整治工作,而申请人称其2017年5月中旬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显然有悖于事实。
综上,申请人所诉称的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系因硅石资源整顿于2006年被依法关停的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7月届满。2017年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进行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时,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已拆除完毕。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无评估、补偿的法定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系针对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评估和补偿申请书》而作出的,该申请书中申请人明确其信访事项为“请求政府对所关闭且已经强制拆除的原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请求政府根据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给予申请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如上文所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既未作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也未有针对申请人的评估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8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临时机构,即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该指挥部主要工作职责为全面做好大武口区负责的洗煤厂、非煤矿山、生态治理工程、陵园寺庙及军事设施的整治和生态恢复工作。
2.2019年8月15日,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作出《关于李萍反映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被拆除请求赔偿问题的答复》,该信访答复载明:“2017年,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17〕61号)文件要求,沈海军所经营的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被列为我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点,我区在下发通告并告知沈海军情况下,对其矿区内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不存在信访人所陈述的强制拆除行为。”
3.2021年11月,沈海军(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提交涉案《评估和补偿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信访请求:1.请求政府对所关闭的并且已经强行拆除的原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2.请求政府根据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给予申请人合理的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2005年石嘴山市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了硅石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硅石资源进行整合,在实际整合过程中,对申请人的硅石矿企业在2006年采取了强制关闭、封矿等一系列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为了完成环保巡视组的工作,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突然对申请人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
4.2022年5月23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评估和补偿申请书》,作出《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载明:“二、处理意见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系因硅石资源整顿于2006年被依法关停的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7月届满。2017年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进行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时,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已拆除完毕。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无评估、补偿的法定义务,综上答复如下: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在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过程中不予评估补偿。”
上述事实,有《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区委办公室 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大武口区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的通知》、《评估补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2022年5月23日)的名称虽为《答复》,其实质内容对申请人沈国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是否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评估、补偿的法定职责等问题的具体事实和原因未能查清;对如何解决该问题未依法指导并进行充分说明;《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2022年5月23日)未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大武口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2022年5月23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武口区沟口石英材料厂评估、补偿申请的答复》(2022年5月23日),责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于本复议决定生效后60日内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沈国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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