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31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朗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乃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吴永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山,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素莲,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宁夏力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石嘴山市朗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金素莲于2022年2月17日20:00左右,下班以后到新百超市买菜后在回家途中,在恒大桥附近被私家车从背后撞倒受伤,交通部门认定金素莲无责,后于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15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金素莲属于工伤,该认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申请人从未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过工伤认定,并且金素莲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申请人公司每天下班时间是18:00,金素莲回到家中最多需要20 分钟,而金素莲受伤时间是在20:00左右,该时间点金素莲早已在家中,无法证明金素莲受伤时就是在上下班途中,更不能排除金素莲受伤是回到家中以后又去新百超市购物,故金素莲的行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现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查明事实后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首先,封面申请人一栏填写为石嘴山市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有石嘴山市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并签名;再次,石嘴山店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份《关于保洁员金素莲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我局认为:用人单位在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签名时,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了审核,既然加盖印章说明对申请人一栏为用人单位是默认的,同时用人单位又出具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一份,石嘴山市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应当是知晓的,为受伤职工金素莲申请工伤认定是认可的。2.虽然用人单位下班时间是18:00,但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新百集团购物卡以及2022年2月17日新百连超大武口店购物小票可证实,受伤职工持有公司春节前发放的福利购物卡,利用下班回家时间持购物卡采购生活物品再回家也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我局分析认为:金素莲下班回家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认定工伤条件。3.根据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202420220000512号)中认定当事人金素莲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金素莲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综上,受伤职工金素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22-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金素莲系申请人石嘴山市朗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第6402024202200005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2022年2月17日20:00左右,案外人贾富文与金素莲发生碰撞,致金素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富文负全部责任,金素莲无责任。3.2022年3月2日,申请人作出《关于保洁员金素莲交通事故分析报告》,确认金素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全体员工加强安全教育。4.2022年3月9日,申请人石嘴山市朗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154号)。5.2022年4月28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作出编号2022-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金素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金素莲。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保洁员金素莲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百连超机打小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2022-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与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申请人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下班回家后再去超市购物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前后矛盾,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2-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石嘴山市朗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素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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