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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28号)
时间:2022-09-13 15:35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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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8号

  

申请人:周浩,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职务为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浩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7月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2〕1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8时许,马丁在并不认识柳晓同的情况下,柳晓同趴在桌上睡觉,他用手指把柳晓同捅醒,柳晓同一看不认识他,继续扭过头去睡觉,马丁看柳晓同不理他,点了一根烟吸了一口,然后拿烟头烫柳晓同头发,我才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丁对我进行辱骂,我才顺手拿东西砸向马丁。我本人不知道如何定义见义勇为,但我认为是马丁调戏并伤害妇女,我才站出来制止,继而引发的动手打人,公安机关为何对构成寻衅滋事的马丁视而不见?难道就因为马丁报警了?住院了?还是其有什么强大背景?就巧妙的从一个不法分子变成了受害者?试问今天的中国社会,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不敢站出来与不法分子作斗争?因为见义勇为的成本太高了(如果当时我选择视而不见,也就没有十二日的治安拘留)。事发当日马丁以我们阻止他报警,将其手机摔坏为由,打电话给刘永辉要求更换新手机,因与事实不符,我们拒绝了。随后又在住院过程中,违背事实做出了胫骨平面骨折的诊断证明,(视频中我只打了他两下并未对其下身造成伤害)。就这样一个提供虚假证据逃避处罚并有意讹人的不法之徒,竟然未受到任何处罚,结果耐人寻味。综上所述,恳请相关部门酌情考虑本案案发缘由,撤销对我的处罚决定,另对马丁作出相应处罚,不能让一个欺辱妇女的不法分子逍遥法外。

被申请人答复称:1.从柳晓同等证人证言、马丁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马丁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无法以寻衅滋事予以行政处罚。

2.就申请人周浩提出的撤销申请人处罚的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周浩与马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浩用烟灰缸在马丁的头上砸了一下,马丁被刘永辉抱摔倒在沙发上时,周浩又对马丁的脸上打了一下,后刘永辉又殴打了马丁,两人结伙实施殴打的行为造成马丁身体受伤,周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周浩和刘永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申请人自称的见义勇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5月11日决定给予周浩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刘永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因疫情均暂未执行拘留),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办公室予以维特。

经审理查明:1.2022年4月16日8时许,在大武口区前男友小酒馆内因马丁骚扰案外人柳晓同,与柳晓同一起的周浩与马丁引发争吵,后周浩手持烟灰缸将马丁头部砸伤,并且在马丁的头上打了一巴掌。2.刘永辉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对马丁实施殴打。3.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接警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调查,并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4.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周浩宣读拟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周浩拟对其处行政处罚的内容。申请人周浩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5.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2〕1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周浩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周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2〕1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周浩十二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中的“结伙”应该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两名以上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了他人;二是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有纠集过程;三是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申请人周浩虽然与刘永辉共同实施了殴打马丁的行为,但证据资料显示申请人周浩与刘永辉并没有事先的纠集过程,刘永辉是在周浩与马丁争执开始后,先行实施劝阻行为,在劝阻无果的情形下,才实施了对马丁的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纠集结伙的意图,且周浩和刘永辉对马丁的殴打行为不存在交叉和关联,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缺少相应证据证实周浩和刘永辉间存在事先通谋或者殴打过程中的事中通谋的意思表示,其认定周浩与刘永辉系“结伙殴打”他人,从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2〕1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周浩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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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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