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50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3441946540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工业园区崇岗园
我局于2025年6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脱硫塔排放口(DA001普煅工序排放口)开展比对监测。2025年6月20日,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154号)显示:颗粒物、氮氧化物的手工监测测定结果与在线监测设备测定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49.3%、36.8mg/m³,颗粒物、氮氧化物的手工监测测定结果与在线监测设备测定结果绝对误差分别为-10.8mg/m³、-25.2mg/m³,颗粒物、氮氧化物比对检测结果不合格。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和比对监测情况。
2、2025年6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3、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执法人员马金保、单璟向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刚出示行政执法证照片证据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执法人员马金保、单璟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亮证执法。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企业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企业的合法性。
6、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马金保、单璟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7、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154号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颗粒物、氮氧化物的手工监测测定结果与在线监测设备测定结果相对误差分别为-49.3%、36.8mg/m³,颗粒物、氮氧化物的手工监测测定结果与在线监测设备测定结果绝对误差分别为-10.8mg/m³、-25.2mg/m³,用于证明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
8、2025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53号)用于证明对宁夏富泰煤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7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47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并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十一、环境行政许可类(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1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般“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
开票联系方式: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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