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17号
当事人名称:石嘴山市沐嘉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 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73819754E
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汝路东欣盛路北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对石嘴山市移动源污染防治专项监督帮扶问题进行督办的函》中反馈的问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调取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系统中的过程数据,发现2024年1月15日,你公司对宁A23338车辆开展检测,视频显示插采样管前排气筒有气体排出,但插管后,检测过程全程无气体且检测过程二氧化碳值恒定为16.0。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据照片5组和执法视频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对宁A23338车辆开展检测时未按照标准检验方法监测,依旧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编号:640200252401151635040035)的违法行为。
2、2024年12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可。
3、2024年12月24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沐嘉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4、石嘴山市沐嘉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部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表复印件(部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系统平台过程数据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取得手续资质及设备运行情况。
5、石嘴山市沐嘉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宁A23338两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初测2024年1月15日,复测2024年9月27日)及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你公司的违法所得情况。
6、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局本案执法人员李涛、杨春具备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1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并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违法情节一般,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并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元整(¥:8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蒋瑜 0952-2018521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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