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惠环罚〔2024〕41号
当事人名称:田自云
身份证号码:640221********3633
地 址:宁夏平罗县灵沙乡西灵村四队8
一、调查情况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5月29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田自云于2024年3月租赁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日陆续将约1400吨煤泥拉运至该场地进行晾晒,存在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田自云租赁的位于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的场地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5月2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田自云租赁的位于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的场地露天晾晒1400吨煤泥,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存在扬尘污染;
3、2024年5月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石惠环责改〔2024〕55号),用于证明对田自云实施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4、现场照片用于证明2024年5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田自云租赁的位于原宁夏荣之耀冶金有限公司的场地现场执法情况。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告知了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惠环罚告〔2024〕41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并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情节一般: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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