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惠环罚〔2024〕34号
杨青龙:
身份证号码:341221********6771
地址: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青龙
一、调查情况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5月1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惠农分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3年11月13日与宁夏博宇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协议》,承包宁夏博宇水泥有限公司厂区西北侧厂房,用于钢渣深加工处理作业,于2024年3月14日与宁夏博宇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厂区内西侧2号库房,用于堆放钢渣,于2022年11月15日与郑州锦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公司订购重型细碎机、架子、磁选机等设备(根据产品购销设备合同,购买设备合计价格为人民币41.5万元整),于2023年4月在宁夏博宇水泥有限公司厂区西北侧厂房内擅自开工建设一条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线,于2023年8月建成后至2024年3月14日从事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作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4日对你经营的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生产线生产期间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未运行,存在粉尘无组织逸散现象,于当日责令你对该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该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线于3月14日至今停产。该钢渣破碎、筛分、磁选生产线至今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惠环责改〔2024〕59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告知了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惠环罚听告〔2024〕34号)为证。你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并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违法情节严重,已投入生产或使用,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的裁量标准,综上,我局决定对你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点五的罚款(该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1.5万元整),即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452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惠农分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桂博 0952-7687307。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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