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住建局| 索 引 号: | 640201014/2025-0001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石嘴山市住建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5-10-24 |
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嘴山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石嘴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活动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的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标准,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监管系统”)和信用信息档案。
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并通过信用监管系统建立、维护属地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库,确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和日常维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物业行业信用评价的有关工作,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第四条 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实行属地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管理由登记注册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项目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用监管系统统一归集到物业服务企业名下。
市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法人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础信用信息管理,其他信用信息由各自项目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用监管系统统一归集至物业服务企业名下。
市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设立法人分支机构的,由首次填报信用信息的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础信用信息管理,其他信用信息由各自项目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用监管系统统一归集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社会工作、发改、公安、人力资源、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税务、消防、综合执法、法院、司法、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协调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查处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共享物业行业信用信息,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认定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原则。
信用信息主要从以下渠道获取,包括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社会第三方机构等单位提供、企业及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形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反映信用主体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物业项目负责人信息及物业项目信息等。
(二)优良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获得各级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规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情况;
2、各级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
3、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不良行为,经下发限期整改意见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情况;
4、经查实,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社会公众投诉、媒体曝光的不良行为;
5、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舆情等;
6、其他不良行为。
第八条 信用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登录信用监管系统申报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因企业不主动申报信用信息,导致影响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等级和得分的,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诚信经营,并承诺提供的信用信息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条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信用信息之日起15日内进行认定,并按照评分标准进行录入和记分。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主动采集和认定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主体录入不良信息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理由和依据,信用主体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书面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陈述和申辩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认定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局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市住建局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住建局告知申请的信用主体和所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需要告知当事人,可直接记入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信用监管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篡改、增减和虚构。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实行记分制,基本分均为100分,实行加分和扣分制。
信用得分=基础分值+优良信息分值-不良信息分值。记分标准详见附件1、2。
第十三条 物业行业诚信信息实行动态监管。物业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每条记录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以前三年度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信用信息作为评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前三年度未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或物业服务企业已注销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足6个月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等级,按照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分为四级(A、B、C、D)。具体标准如下:
(一)信用得分在120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
(二)信用得分在90分(含)以上至120分的,信用等级为B;
(三)信用得分在70分(含)以上至90分的,信用等级为C;
(四)信用得分70分以下的,信用等级为D。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等级结果记录于信用监管系统,由市住建局统一发布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并通过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官网、公众号以及相关渠道面向社会公开公布,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作为石嘴山市物业行业联合激励惩戒、差别化管理的依据;
(二)为建设单位和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
(三)作为行业内评先选优考评参考内容;
(四)作为聘用物业服务人的参考内容;
(五)作为物业管理行业专家考评的依据;
(六)作为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的主要依据;
(七)作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定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
1、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媒体上予以宣传;
2、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3、在有关评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予以加分;
4、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政策扶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或推荐;
5、鼓励相关单位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时给予加分,鼓励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优先考虑;
6、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评定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
1、实施正常监督和日常检查;
2、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评定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
1、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监督;
3、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提示企业信用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评定为D级物业服务企业: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3、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整改;
4、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分;
5、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视情节向业主大会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不再续约的建议;
6、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物业项目负责人根据信用等级结果,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评定为A级物业项目负责人:
1、全市物业行业内进行通报表彰;
2、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选聘行业专家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评定为B级物业项目负责人:
1、物业服务企业可正常委派担任物业项目负责人;
2、可正常参加物业招投标、符合条件的评先选优等活动。
(三)评定为C级物业项目负责人:
1、企业应加强对其业务培训与考核,提高业务素养;
2、督促当事人进行信用修复。
(四)评定为D级物业项目负责人:
1、在全市物业行业公开通报信用信息状况;
2、视情节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重新调整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建议;
3、在参与物业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分;
4、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业务培训与考核,增加教育频次,提高业务素养,督促当事人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单一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鼓励充分运用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在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招标单位、监督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审查投标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确认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但是未在信用监管系统上登记备案的企业,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分、评价、使用和发布其信用信息并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法律、法规调整及行业发展需要等,可适时修改评分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0日。
附件:1.石嘴山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标准明细表
2.石嘴山市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记分标准明细表
附件1
石嘴山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记分标准明细表
序号 | 记分内容 | 依据 | 分值 | 备注 |
优良信息:企业加分 | ||||
1 | 获得国家、自治区、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25、+20、+15、+10 | 此记分值为最高分,表彰如有等级按等级依次递减,每一级减1分 |
2 | 获得国家部 (委)、自治区、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20、+15、 +10、+5 | |
3 | 获得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物业管理协会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15、+10、+5、+3 | |
4 | 企业员工受到国家部 (委)级或自治区、市、县(区)党委政府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15、+10、+5、+3 |
表彰为物业服务相关内容。 |
5 | 企业先进典型被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级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 报道资料 | +8、+4、+2、+1 | 同一先进典型被各级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以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累计;一年期内累计加分不超过5次。 |
6 | 党建先进、红色物业、党建项目、党建工作、党建创新被国家、自治区、市、县(区)党组织部门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20、+15、 +10、+5 | |
7 | 获得县级及以上组织部门认定的党建项目或党建工作创新做法的 | 认定文件 | +5 | |
8 | 企业成立党组织、联合党支部的 | 批复文件 | +5、+2 | |
9 | 党组织被授予星级称号的 | 表彰文件 | +2至10 | 每级递增2分 |
10 | 企业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创新 | 根据成果资料 | +5 | |
11 | 加入市、县(区)物业管理协会 | 协会会员名册 | +8、+5 | |
12 | 聘用安置退伍军人、退出消防员、残疾人就业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 | +1分/每人 | 聘任退伍军人、退出消防员为 企业从业人员且连续工作3年 以上,以劳务合同为准。 |
13 | 承接无物业管理的小区,且履行合同约定1年以上的 | 物业服务合同 | 承接且履行合同1年以上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服务项目建筑面积每万平方米计1分,不足1万的,按1万平米计。 | |
14 | 所负责的住宅(含商住)物业项目全年无有效投诉的 | 辖区统计资料 | +5 | 统计数据期限为每年1-12月,每年1月份统计上一年度数据 |
15 | 所负责的非住宅物业项目全年无有效投诉的 | 辖区统计资料 | +2 | 统计数据期限为每年1-12月,每年1月份统计上一年度数据 |
16 | 企业所负责的所有住宅(含商住)物业项目全年平均满意度达85%及以上的 | 电子投票统计 | +5 | 通过物业监管系统满意度调查平台或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平台统计 |
17 | 积极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 | 会议资料 | +2 | 可按培训次数累计加分,当年度累计分数最高不超过10分 |
18 | 积极参加各级物业管理协会组织的培训 | 会议资料 | +1 | 可按培训次数累计加分,当年度累计分数最高不超过5分 |
19 | 在突发事件或阶段性重点工作(如文明城市创建等)中按照政府要求积极响应,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有效开展应对工作并受到各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 | 认定材料 | +3 | 同一事项只能加1次 |
20 | 经认定应当记录的其他良好行为 | 相关规定 | +1至5分 | |
不良信息:企业减分 | ||||
21 |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20 | |
22 | 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20 | |
23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20 | |
24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20 | |
25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20 | |
26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20 | |
27 | 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20 | |
28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20 | |
29 | 未按规定履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 -10 | |
30 | 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 -20 | |
31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无业主大会决议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经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九百三十八条 | -20 | |
32 |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 | -10 | |
33 | 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 -10 | |
34 | 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 | -5 | |
35 |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未按规定单独建账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的 | -5 | ||
36 |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10 | |
37 |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10 | |
38 | 无故阻碍通信、公共充电等 设施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 -10 | |
39 | 未按规定定期对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养护、运行、维护、检验检测 |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特种设备 安全法》 | -10 | |
40 | 未按规定对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10 | |
41 | 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公共秩序责任,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 | -10 | |
42 | 拒不协助配合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充电设施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 -10 | |
43 | 未按规定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发现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未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 -5 | |
44 | 发生安全紧急事故,未采取应急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的 | 《宁夏回族自 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5 | |
45 | 未制定对火灾、治安、公共 卫生以及暴雨等极端天气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配备 应急物资的 | -5 | ||
46 | 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 -2 | ||
47 | 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的 | -10 | ||
48 | 受到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 | -20 | 与物业服务相关的。 | |
49 | 参与招投标有恶意竞争、低价竞价等行为的 | -15 | ||
50 | 物业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发生身体冲突,造成恶劣影响的 | -15 | ||
51 | 阻扰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 -15 | ||
52 | 擅自违规涨价、乱收费的 | -15 | ||
53 | 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15 | ||
54 | 不良现象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 -15、-10、-8、-5 | 国家、自治区、市、县(区)依次减分。 | |
55 | 取得营业执照,在本市开展物业服务后,30日内未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建立信用档案的 | -10 | ||
56 | 物业信用监管系统企业所有 数据信息同步不及时、不准 确的 | -5 | 信息变动后,15日内未进行更新 | |
57 | 在申报或办理相关业务(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 -10 | ||
58 | 未按政府要求配合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 | -10 | ||
59 | 经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扰乱物业市场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等不良行为 | -1至-10 | ||
附件2
石嘴山市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记分标准明细表
序号 | 记分内容 | 依据 | 分值 | 备注 |
优良信息:项目负责人加分 | ||||
1 | 企业员工受到国家部(委)级或自治区、市、县(区)党委政府表彰的 | 表彰文件 | +15、+10、+5、+3 | 自治区级10分、市级5分、县(区)级3分 |
2 | 项目负责人在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级新闻媒体媒介发表物业管理相关内容文章,对物业行业发展具有正面、积极意义的 | 业绩材料 | +20、+15、+10、+5 | 可按文章篇数累计加分,但同一内容的文章多次发表的,以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累计 |
3 | 项目负责人被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级政府及部门表彰的 | 业绩材料 | +20、+15、+10、+5 | |
4 | 项目负责人被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物业管理协会表彰的 | +15、+10、+5、+3 | ||
5 | 经认定应当记录的其他良好行为 | +1至10 | ||
不良信息:项目负责人减分 | ||||
6 | 委派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物业项目在有效任职期内,所管物业项目被处予信用扣分处理的,项目负责人扣减相应分值 | 相应资料 | 见附表1 | |
7 | 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日常巡查的 | 根据相关规定 | -5 | |
8 | 项目负责人受到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 根据相关规定 | -10、-5 | |
9 | 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因个人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及影响的 | 相关规定 | -10 | |
10 | 在参加物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不良行为的 | 相关规定 | -5 | |
11 | 自委派担任项目负责人之日起30日内,未在信用监管系统录入备案信息的 | 相关规定 | -5 | |
12 | 经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或者扰乱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 | 根据相关规定 | -1至-10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