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委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石嘴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石嘴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平
竞争审查制度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精神,确保我委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助力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确保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 号),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委机关以本单位名义印发或者代市政府等上级部门起草的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三条 关于市场准入和退出(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四条关于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关于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行为(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二)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范围进行政府定价;(三)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收取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四)不得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五)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六)不得以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等方式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六条 例外规定政策措施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委机关科室在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 1),首先进行公平竞争影响自我评估和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 2)。自我评估审查后,送委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八条 政策措施制定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九条 公平竞争审查时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征求法律顾问意见等方式,原则上自收到起草单位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其中与合法性审查合并审查的可以一起出具审查意见。上述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咨询法律顾问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经审查,政策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审查合格的结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作出审查不合格的结论并退回政策制定单位,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通过审查。
第十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对制定的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要求,及时或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清理,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调整;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第十二条 制发、调整、停止相关政策措施以及相应的评估和清理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其中,政策措施制发后,制定单位应在 15 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公平竞争审查表》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委公平竞争领导小组发现各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时,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或纪律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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