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27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蓝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江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770G1N41
地 址: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黄河东路以南、大唐精细路以东、经一路以北
我局于2025年12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年产1200吨灭草松项目(101生产车间),生产车间顶部安装的三乙胺回收工段废气处理装置“水喷淋吸附设施”的废气进气管设置一处法兰,法兰口外接一根直径5厘米冷凝水导流管,该管道阀门拆除维修期间未采取措施收集冷凝液导流管中排出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1月7日、2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现场照片6份,用于证明你公司101车间顶部安装的三乙胺回收工段废气处理装置“水喷淋吸附设施”的废气进气管设置一处法兰,法兰口外接一根直径5厘米管道,该管道无阀门或挡板挥发性有机物气体逸散出外环境。
3、《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关于宁夏蓝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22722吨高效环保型系列农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用于证明你公司灭草松项目(101生产车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宁夏蓝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张策、单璟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20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27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你公司阀门拆除维修期间8个小时未采取措施收集冷凝液导流管中排出的有机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车间维修工人未将拆除冷凝液导流管阀门作业情况报告公司安环部门,也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序号1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未及时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方式: 0952-6095383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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