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25-1号
当事人名称:闫春斌
居民身份证号:6402XXXXXXXXXX1214
住址:平罗县星海北苑35-2-801
我局于2026年1月3日对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5000t/a炭化料及5000t/a活性炭建设项目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原平罗县环保局批复,2016年1月4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项目环评批复建设3台炭化炉(1#、2#、3#)、3台活化炉(1#、3#、4#),该公司实际建设5台炭化炉(1#、2#、3#、4#、5#)、4台活化炉(1#、2#、3#、4#)。现场检查时1#、2#炭化炉正在生产,3#、4#、5#炭化炉停产;1#、3#、4#活化炉正在生产,2#活化炉正在停产降温,配套建设的布袋除尘器、SNCR脱硝设施、脱硫塔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经现场调阅该公司生产记录,2#活化炉2025年4月至12月15日均在生产,12月16日开始停产降温,现场检查时2#活化炉最高炉温为409℃。经调查询问,该公司4#、5#炭化炉自1997年建成投产,于2018年停产至今,2#活化炉自2001年建成投产至2020年停产,于2025年4月复产至12月15日停产。该公司仅对5000t/a炭化料及5000t/a活性炭建设项目进行了环保竣工验收,4#、5#炭化炉、2#活化炉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3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验先投行为;
2、2025年1月3日,制作《现场照片》1组,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证明执法资格、该公司生产设施建设、生产的情况;
3、2026年1月8日,制作《现场照片》1组,用于证明该公司炭化炉、活化炉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4、2026年2月9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春斌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5、2026年1月29日,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6〕1号),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
6、2025年该公司自行检测报告4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生产期间废气达标排放;
7、该公司上报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4#、5#炭化炉及2#活化炉建成投产时间;
8、《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活化炉操作记录表》8份,用于证明该公司2#活化炉2025年4月至12月生产情况;
9、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10、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排污许可情况和管理类别;
11、环评批复、验收手续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4#、5#炭化炉及2#活化炉未完成环保竣工验收;
12、2026年3月25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厂长闫春华、活化炉车间主任杨晓波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13、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目标责任书2份,用于证明闫春华、杨晓波在该公司任职情况;
14、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杨子勇(30535315027)、谢卫姝(30535315010)的执法资格。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因该公司4#、5#炭化炉于2018年停产,4#、5#炭化炉“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及2#活化炉“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公司4#、5#炭化炉“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及2#活化炉“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超过2年追诉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仅对该公司2#活化炉“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告知了你该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14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6年4月2日组织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经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该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继续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因该公司2#活化炉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2025年4月至12月活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自行监测均未超标,且2#炭化炉于2026年1月7日停止生产,在收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终止了违法行为。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七、建设项目管理类(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违法情节一般,限期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因你系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责任人,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莉 0952-2030239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