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23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7HBYQQ60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2-7-40号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未核实李正林、李国江一般工业固体处置资质,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于2025年12月19日陆续将厂区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硅锰渣交由李正林拉运至平罗县镇朔村四队李国江承包四荒地内利用处置。我局执法人员责令你公司将运至平罗县镇朔村四队李国江承包四荒地内硅锰渣全部清理,经核实你公司共违法利用处置硅锰渣85.86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平罗县镇朔村村集体“四荒地”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12月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2月1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李国江承包“四荒地”情况及购买硅锰渣情况。
4、2025年12月1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刘红峻、祁立刚现场进行硅锰渣作业情况。
5、2025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照片8份,用于证明现场进行填埋硅锰渣的情况及现场作业车辆基本信息。
6、2025年12月2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王占华拉运硅锰渣情况。
7、2025年12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李正林联系硅锰渣及运输车辆情况。
8、2025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份,用于证明李正林联系运输车辆的基本信息。
9、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10、《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环评批复》、《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评审专家组意见》及验收公示截图、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及硅锰渣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马映雪、徐玲、杨函憬、王尚乾的行政执法资格。
12、2026年1月2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询问现场检查的情况。
13、2026年1月29日现场检查照片3份,用于证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地磅损坏与装载机装载硅锰渣过磅的情况。
14、《过磅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拉运硅锰渣的数量。
15、李国江承包“四荒地”航拍照片3份,用于证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硅锰渣清理。
16、2026年2月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宝刚建材有限公司已完成李国江承包“四荒地”硅锰渣清理。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19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
你公司未核实李正林、李国江一般工业固体处置资质,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硅锰渣拉运至平罗县镇朔村四队李国江承包“四荒地”内利用处置,违法利用处置硅锰渣85.86吨。经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李国江承包“四荒地”你公司已完成硅锰渣清理。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四、固体、危险废物、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违反情节:较重;违法程度:涉及固体废物50吨以上100吨以下,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
开票联系人:李佳 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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