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74-1号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富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C1WBW32L
地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崇岗园)
我局于2025年6月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4月3日16时至2025年5月6日16时,你公司5号普锻炉正常生产,通过查阅你公司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中历史数据,你公司5号普锻炉配套的在线监测设备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的各项污染物数据均为0,系你公司5号普锻炉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与数采仪数据传输通讯线路断开,导致在线监测设备各项数据未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2025年5月7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富龙将你公司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的账号和验证码提供给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方森诺特(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刘浩,刘浩登录你公司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将你公司2025年4月3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5号普锻炉生产工况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标记为停产,与实际生产工况不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6月11日、2025年6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情况。
3、2025年6月6日森诺特(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苏波、王鑫、周成、刘浩,运维总工唐谡鹤、法定代表人杨民利《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5号普煅炉正常生产工况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标记为停产。
4、森诺特(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刘浩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富龙聊天证据照片1份,森诺特(宁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工安排刘浩在国控平台标记停产的聊天记录证据照片1份,用于证明运维公司运维人员刘浩已向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将5#普煅炉生产工况标记为停产的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6、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企业环评批复情况、项目验收情况及排污许可要求。
7、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片碱药剂添加记录1份、炉温度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3#、4#、5#普锻炉正在生产。
8、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线监测数据(不超标)。
9、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数据系统平台截图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5号普煅炉虚假标记为停产。
10、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马金保、单璟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11、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晖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号普煅炉的污染物排放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64-1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由于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查阅你公司在线监测数据及现场采样监测报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书,你公司期间未出现大气污染物超标情形,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节一般,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标的,属于登记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简化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重点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
开票联系人:李佳 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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