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时间:2026-03-24 11:47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石环罚〔202620

当事人名称: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国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632060749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集中加工区西区

我局于202511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10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发现你公司二期12台炭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2号湿电除尘排放口)存在颗粒物排放异常的线索,202510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二期12台炭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2号湿电除尘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进行现场监测。现场监测时你公司建设16台炭化炉中,炭化炉12台正在生产,建设6台活化炉均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

202510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JD25119-B)显示你公司二期12台炭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2号湿电除尘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55.7mg/m³,超过《煤质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4/819-2024)中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30mg/m³),超标倍数0.86倍,2025113日我局将《监测报告》(JD25119-B)送达并将监测结果告知你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10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监测的情况。

2202511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监测报告》(JD25119-B)送达并将监测结果告知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2025112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情况的询问。

420251021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5份、现场检查视频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执法亮证情况及全过程记录情况。

520251021日,你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相关手续情况。

620251021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3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你公司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7、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杨春、李涛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8、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JD25119-B),用于证明你公司二期12台炭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2号湿电除尘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55.7mg/m³,超过《煤质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4/819-2024)中表1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30mg/m³),超标倍数0.86倍。

9、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截图2张,用于证明你公司存在颗粒物排放异常的情况。

102025112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整改后颗粒物达标排放。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5128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92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20251215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1226日依法举行听证会。20251226日,经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该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你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并根据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JD25119-B),你公司二期12台炭化炉配套的烟气排放口(2号湿电除尘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平均值为55.7mg/m³,超过《煤质活性炭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4/819-2024中表1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30mg/m³,超标0.86倍。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节一般,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内或总量超标10%以内的,属于登记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志学          联系方式:0952-2018521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31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