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14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0D001G
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兰山园
我局于2025年12月2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生态环境部远程监督帮扶线索,2025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宁夏持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半封闭矿热炉废气排口(DA001)开展比对监测。2025年12月30日,宁夏持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CEMS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持环检(比)字【2025】第1212号),报告结果显示你公司DA001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参比法测定均值为0.7mg/m³,CEMS测定均值为13.2854mg/m³,绝对误差为+12.5854mg/m³,限值为绝对误差不超过±5mg/m³;烟气温度参比法测定均值为32.2℃,CEMS测定均值为26.4368℃,绝对误差为-5.8℃,限值为绝对误差不超过±3℃;你公司DA001排放口颗粒物、烟气温度比对结果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表2比对检测结果评价指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检查记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宁夏持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测的情况。
2、2026年1月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存在废气排放口(DA001)比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形。
3、2025年12月28日,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4、2025年12月28日,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部分)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部分)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复印件1份,该公司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用于证明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取得相关手续情况。
5、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5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的现场执法及监测情况。
6、2026年1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6〕4号)用于证明对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7、2026年1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知晓以上环境违法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杨春、杨函憬、谢佳、乔宇的行政执法资格。
9、2025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1份、宁夏持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王鹏、秦磊上岗证各1份,证明宁夏持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受我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依法开展废气采样监测工作。
10、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CEMS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持证检(比)字【2025】第1212号),用于证明宁夏弘旺冶金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中颗粒物、温度指标比对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我局于2026年2月11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并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十一、环境行政许可类(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12、“违法情节较重,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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