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12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新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51530A
地址:平罗工业园区亲水大道11-1
我局于2026年1月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宁夏中环国安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脱硫塔开展比对检测,并于12月1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中环(检)字〔2025〕第1075号),报告显示: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脱硫塔排气流速参比法数据均值为13.8m/s,CEMS数据均值为12m/s,比对监测结果-13%,(限值:流速>10m/s时,相对误差不超过±10%)结果评定为不符合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中环国安咨询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开展执法监测情况。
2、2025年12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向你公司送达《检验检测报告》(中环(检)字〔2025〕第1075号)情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4、2025年12月6日、12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各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执法监测情况及《检验检测报告》送达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王炳南、徐玲、单璟的行政执法资格。
6、《检验检测报告》(中环(检)字〔2025〕第1075号)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脱硫塔排气流速比对不合格情况。
7、环评批复复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各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8、《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9、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宁夏中环国安咨询有限公司开展监测情况。
10、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2份,用于证明采样人员唐怀通、马瑞采样资格。
11、2025年3月2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污单位名录>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12、《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记录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CEM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表》各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测设施的运维情况。
13、宁夏净宇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宇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资格。
14、2026年1月1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授权委托人朱永安、第三方运维公司工作人员贺龙军询问情况。
15、2025年12月3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100号),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16、2025年12月31日《关于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烧结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整改方案》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积极整改情况。
17、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导出的2025年12月1日-12月31日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在线监测日数据,用于证明该公司2025年12月在线监测日数据情况。
1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运营合同》1份,用于证明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与宁夏净宇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情况。
19、技术资料1份,用于证明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废气排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现场采样及实验室分析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3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2026〕8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
根据2025年12月1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中环(检)字〔2025〕第1075号),报告显示:宁夏参进宁宇达冶金有限公司脱硫塔排气流速参比法数据均值为13.8m/s,CEMS数据均值为12m/s,比对监测结果-13%,(限值:流速>10m/s时,相对误差不超过±10%)结果评定为不符合要求。流速限值误差倍数为0.3倍,在我局提出整改要求后,积极报送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7、“违法情节一般,违法程度: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开票联系方式: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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